【案情】;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古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2日11时许,李某某和古某因家庭问题在本市禹会区禹和路与东海大道交叉口附近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李某某将古某面部打伤,致使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突骨折。2016年1月27日,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古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分歧】: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本是夫妻,双方因家庭问题产生纠纷,被害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及时控制自己的情绪,阻止事态恶化。但是本案被害人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导致纠纷升级,产生了肢体冲突,酿成本案发生,故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的行为虽具有民法意义上的过错,但是这种行为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评析】: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考虑被害人过错情节,从而决定对被告人处以何种刑罚,难度比较大。本案正是涉及刑法意义上被害人过错的认定问题。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与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在认定标准上并不完全一样。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的过错虽然不能决定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但是却可以影响被告人的量刑,即作为从轻处罚的考量因素之一。关于被害人过错作为量刑情节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在在认定上,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应当具备以下第三个要件:1、被害人先行实施了不当行为。这里所谓行为的不当行,是指被害人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德、善良风俗,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违背社会公德或者善良风俗的行为认定上不能以过高的标准来要求社会普通民众;2、被害人侵犯了被告人的正当法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人的正当法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3、先行不当行为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利益关联性,是指被害人不当行为侵害正当法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与被告人相关,并足以引起被告人的报复行为;第二,时间关联性是指不当行为发生时间与犯罪行为发生时间间隔较短;4、被告人在当时情况下无法律期待可能性。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使被告人在当时情况下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极大地降低,也是就说,被告人在当时情况下其期待可能性极大地降低。 具体到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本是夫妻,夫妻之间吵吵闹闹是很正常的。但是被告人采用极端方式解决问题,对被害人拳脚相向,致使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突骨折,已经触发了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且案发时被害人并没有恶意引发矛盾,使矛盾达到不可遏制程度,故被害人的行为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来源:禹会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