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诸多实践问题进行规定,解决了很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迷惘。但仍有些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继续探讨并不断完善。笔者将在办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过程中查知的司法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各地高院的审判指导意见,以及相关争议的通说观点,进行归纳、总结、探讨,与大家分享,以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解决纠纷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如何确定“物权登记地”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对实现担保物权的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物权登记地是本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提出的一个新概念,对此,产生了担保物登记地应该是登记机关住所地还是登记行为发生地两种不同的观点与做法。 举例讨论,比如某市的房产管理局负责当地的房产抵押登记工作。该局的行政办公地址位于某市的A区,同时,该局在在当地的行政服务大厅设立窗口,负责办理抵押登记事宜,而行政服务大厅位于该市的B区。此种情形如向通过向“登记地”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是A区人民法院还是B区人民法院? 更绝对一点的例子,应收账款质押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通过网络渠道完成登记,该系统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该中心为中国人民银行的直属事业单位,注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目前在全国31个省和5个计划单列市设有征信分中心。所以,对应收账款质押如何确定“担保物权登记地”?是此类案件都由浦东区法院管辖还是可以选择由各省、直辖市所设的征信分中心法院管辖? 我们认为“登记地”是既带有行为属性,又带有身份属性的概念,本着更利于确定管辖,便于解决纠纷的原则,通说一般认为应着重“登记地”的身份属性,负有登记职责的机构住所地更具有确定性,而登记行为发生地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导致行为处于变化过程中,所以,应以登记机构住所地基层法院负责管辖为妥。 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因各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均设立分中心,且该系统一般由申请者(多为金融单位)在通过分中心提交资料审核通过后,给予办理登记的身份,所以,应以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人(一般为质权人办理)取得可办理质押登记身份的分中心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妥。 为了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各地纷纷设立不动产登记局(多为省级设立,作为国土资源厅的下属的二级局)或者不动产登记中心,有的地方由当地的房产交易中心代行相应的职责。对于前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或者代行职责的房产交易中心办理的不动产抵押登记的“登记地”法院如何确定?是否简单的以该等中心所在基层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我们认为,本着严谨的原则,需要对该等中心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一般认为该等中心是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员会)或国土资源管理局下属,但具有独立法人主体的事业单位,其履行的行政登记、备案等工作系受行政机关委托而进行。所以,如果以行政诉讼纠纷来看,对该等中心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应以其授权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该等中心作出的登记行为应以授权的行政机关住所地管辖更为符合法律原则。 二.如何确定动产质押(权利凭证质押)的担保物所在地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所以,这类具有权利凭证的财产权的质押无需登记,无法以登记地确定管辖,只能根据担保物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那么此类案件如何确定管辖呢?汇票、本票、支票、银行存单、仓单、提单是一种权利凭证,持有该权利凭证即获得提取对应的资金或货物的权利,因此,该等权利凭证本身即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该等权利凭证一定程度上可视为“出质物”,所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确定了以权利凭证的所在地作为确定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的原则。但权利凭证容易携带更换所在地,所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此类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视为该等权利凭证所在地,此类权利凭证质押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同理,很多动产质押也存在此类问题,比如玉器、黄金首饰等动产质押,担保物也相对容易携带,如果严格按照“担保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则非常容易导致“管辖法院”的随意性。所以,对此类容易移动的动产质押也应参照前述权利凭证质押的原则,以出质动产持有人(即质权人)住所地视为担保财产所在地。 三.登记仅具有对抗第三方效力的担保物权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物权法》同时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前述《物权法》规定的抵押即是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成立,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则使该等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法律效力。 因为此类担保物权与常见的不动产抵押担保有所区别,物权登记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法律效力,仅产生对抗第三方的法律效力,在此种情况下,是否还应以“登记地”作为管辖法院之一?实践中均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类担保物权并没有做特别区分,虽然担保物权以抵押合同生效作为成立标志,但不影响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选择登记地法院或担保物所在地基层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申请。 四.专门人民法院是否可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解决了困扰实务中海事法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别的法院,是否属于“基层法院”并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问题。 那么何种与实现担保物权相关的纠纷属于海事法院管辖呢?根据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与担保物权有关的管辖规定具体如下:(1)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船舶物权纠纷案件;(2)港口货物、海运集装箱及港航设备设施的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物权纠纷案件;(3)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的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物权纠纷案件;(4)提单转让、质押所引起的纠纷案件。 除海事法院外,我国在2014年在北京、上海、广州新设知识产权法院。该等特别法院的级别也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北京市辖区内、上海市辖区内以及广东省辖区内所有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均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以,该等区域的知识产权质押纠纷,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应由当地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为妥。 五.对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否可提出管辖异议 管辖异议程序是普通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础异议制度,用以纠正管辖的错误。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以效率作为基本原则的一项非诉讼司法审查制度,并以1个月作为期限限制。所以,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不适用管辖异议制度。当事人认为管辖有错误的,可作为正常异议提出,并由法院自行审查管辖的正确与否。当事人坚持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一般向其作出释明,并无需以裁定方式予以处理。 六.同一债权有多个担保物权,如何选择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另一个角度解读该规定,发生此类情形时,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全部担保物申请实现特别程序,法院也应该受理。 重庆高院发布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对于担保物为多个动产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的,如果各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受理费收取标准 目前司法实践中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收费五花八门,至少有三种做法:一、不收费;二、按件收费,但每件收费标准却不同,我们见到的收费中有40元的,80元的,100元的、400元的等等;三、按财产案件的标的额收费,或者通过各种申请、协调后按照正常财产案件收费的一并比例收费。 不收费的观点,依据在于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下称“《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系特别程序案件,按照前述规定,当然无须收费。浙江省高院发布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第六条即明确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按件收费的理由是参考各类申请类案件酌情收费,但如前所述具体收费标准不一。重庆高院发布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参照《办法》对特别程序的相关规定实行按件收取申请费,不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标的额收取。” 按标的额计收诉讼费,理由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新创设的非诉讼特别程序,2006年版民诉法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尚不包括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所以 不能直接适用《办法》第八条的不收费的规定,而应该按照标的金额收取诉讼费。这样既符合收费设计机制,又防止国家诉讼费流失。 但因目前无章可循的状态,导致以按标的为标准收费,通过“请示汇报、沟通、协调”程序相应减免的做法更是大行其道,如何收费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所以,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收费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从更利于诉讼解决的原则,我们认为按件适当收费是可行的。 八.同一担保物上并存担保物权及法定优先权,法定优先权人是否可以先行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同一担保物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的情况下,顺位在后的担保物权是否可先行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前,这曾经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解决了该问题,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那么对于同一担保物上共同存在担保物权与法定优先权(比如设定抵押的在建工程,同时施工方在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工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权)的情况,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可类推同一担保物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的处理原则,允许抵押权人或法定优先权中任何一方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对于发生前述情形,法院裁定应如何表述才能兼顾顺位先后抵押权人的权利呢?参照浙江高院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指导意见,执行法院可将拍卖、变卖价款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人可优先受偿的金额予以留存,剩余款项则可清偿给后顺位担保物权人。在裁定主文的表述上,由于先顺位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务是否已清偿、是否已到期等问题无法在本案中一并查明,故主文可表述为:“对被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XXX对变价后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的部分,在×××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海市浦东区法院公布的此类案例中,也是按照此种方法进行处理。因为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是需要通过执行程序或其他法定程序予以确定的金额,所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该项规定,以及浙江高院关于判决表述的规定,其实是开创性地就司法实践中一直所坚持的“判决、裁定内容要确定且具有可执行性”的一种合理的突破。该种突破,对解决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裁定与普通程序判决之间的衔接提供了非常好的解决思路(比如在一般诉讼程序的判决中,直接判决:债务人、保证人在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定的担保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外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但有待于我们的法官具有开创性的尝试精神。 九. 约定管辖、仲裁、强制执行公证,是否仍可以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创设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构成与诉讼程序并行的一项“非诉讼制度”,旨在正常的司法程序之外,设立快速对担保物权进行确认及处理,解决纠纷的非诉讼机制。 所以,一般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法定的与包括诉讼、仲裁在内的诉讼解决机制及强制执行公证特殊纠纷解决机制并行的一项程序,并可以由权利人自由选择的一项制度。担保物权相关合同中关于仲裁、管辖法院、强制执行公证的约定,一般不对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形成影响。 十.被申请人送达不到是否影响案件进程 “送达难”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法院常用的采取邮件快递送达文书,快捷、经济,但实践中,当事人一见信封是法院的落款,就不愿签收或拒绝签收,导致邮寄送达落空。 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基于实现担保物权受理管辖法院的特殊性,案件受理法院一般与被申请人属于同地法院。所以,我们在实践中遇到被申请人拒绝签收司法邮寄文书等情形,一般沟通法院通过当面送达的方式进行,如果当事人拒收的,则直接适用留置送达。 需要探讨的是,如果前述方式均无法有效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否可适用公告送达?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如果出现无法送达的情况,不宜适用公告送达,因为公告送达相当于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申请人的异议权,且公告送达的期限将远远超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1个月的审限,所以,出现无法送达的情况应直接裁定驳回申请。 观点二认为,因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审限,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应30日审结的法律规定并不冲突。如果裁定驳回,申请人为实现其权利而提起一般诉讼,公告送达也无法避免,仍存在被申请人的抗辩权可能受损的可能。所以,公告送达不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障碍。 司法实践中两种观点及做法都存在,我们更倾向于公告送达不影响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进行,但在审查过程中法院更注重对相关事实及证据的审核。 十一.普通程序已经立案,是否还可以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普通程序或者仲裁程序(约定仲裁)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对接,不仅体现在发生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的情况下,通过普通程序主张权利的事后对接。基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仅针对担保物的狭隘性,当事人会在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同时,提出对债务人、保证人等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并通过普通程序主张权利。这时,普通程序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如何处理? 一般认为,如果标的重合,必选其一,否则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应终止。即如果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及普通程序均被法院受理,且普通程序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实现担保物权的内容,相关标的存在重合。则当事人应选择其中一个,如不作出选择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应裁定终止。 重庆高院发布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此规定为 “立案受理前,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受理法院应当询问申请人是否就实现担保物权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申请人在不同法院同时提起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明确选择。申请人在基层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后,在该程序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又提起实现担保物权诉讼程序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如果标的不重合的,即普通程序中不包括实现担保物权的内容,则两个程序可同时存在,但普通程序应中止审理,根据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理及执行(如果裁定支持诉求)情况,最终决定是否恢复普通程序的继续审理。在这种处理方式中,一般可通过普通程序中的保全程序实现对债务人、保证人有效财产的担保,即使后续案件中止,也对债权人的利益形成了有效的保护。 十二.在担保人与债务人不同的情形下,如何处理债务人的角色 在我们代理金融机构(作为担保物权人的角色)办理此类案件时,是否将债务人纳入程序曾经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债务人不是担保人,不是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的直接义务人或直接权利人,不应作为被申请人进入程序。 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对主债务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等事实存有疑问,或认为可能存在争议的,可就有关事实询问主债务人。浙江省高院发布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持有该种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作为法院核实主债务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的必要主体,进入程序对核实相关情况比较便捷,更利于案件的审理,所以将债务人作为被申请人的身份列为被申请人,从而使其享有与担保人相同的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最终的裁定结果与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我们代理的山西太原、内蒙古呼和浩特等地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中均采用此种处理方式。 实践中,因为增加主体,将直接导致送达、通知等工作量的增加,同时,很多债务人利用其参与程序的地位,直接提出各种异议,相对增加了特别程序中的工作量及复杂性,总结下来,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经济与高效。 十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提交的资料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提交的资料包括:申请书、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资料,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资料、担保物权现状说明以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对此,我们结合承办此类案件的实践,对需要提交的资料详列如下: 其一,应提交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诉讼主体相关的身份资料,比如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申请人无法提供前述资料的,可提供网络查询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单等资料。 其二,申请书,应按照诉状的基本要素撰写,尤其是请求事项一定要表述清晰、准确。对主债权的范围、金额及担保范围等方面一定要尽量保持与担保合同一致。 其三,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资料,包括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质押动产交接清单、质押的权利凭证、质押动产的照片、委托保管合同等。 其四,主债权的相关证明资料,包括主合同、主合同履行凭证(放款凭证、借据等)、债务人已经偿还款项的凭证、催收文件、双方对账单等。 其五,证明担保物权实现条件已经具备的资料,除债权正常到期的情形外,还包括宣布提前到期的证据(一般而言,建议宣布提前到期通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保存证据)。担保合同中约定虽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但可提前实现担保物权的,如:债务人或担保人重组、破产、清算、或抵、质押物市场价值低于约定标准、质押股票突破警戒线等证明资料,则须提供前述条件成就的相应证明文件。 其六,关于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一般我们会从担保财产的名称、权利人、登记机关、数量、质量、类型/型号、存放地/位置、使用状态(如土地使用权是否开发建设,房产类抵押物是否出租等)等准备文件,必要时可去现场拍照并将照片作为证据提交。(文/吴娟萍 卢春阳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