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9日原告宋某向被告阮某购买其名下位于周宁的房屋,房屋总价60万元,2014年8月14日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宋某依合同约定先后向阮某支付了49万元房款,并向周宁县住建局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缴纳相关税费,住建局出具受理承诺单,全家人入住新房。熟料,随后原告宋某被告知房产无法过户,经向当地法院了解后才得知该房屋因被告阮某另案欠款于2014年8月21日被周宁法院司法查封。
因房产迟迟无法过户,原告宋某咨询多方人士,于2015年3月31日将剩余11万元房款交至周宁法院提存,并起诉请求阮某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合同,并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周宁法院经庭审审查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案讼争房屋虽因另案被司法查封,但因原告已经支付大部分房屋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且已向本院支付了剩余11万元购房款,故对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宋某可待判决生效后申请解除对房屋的冻结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