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法院怎么判?北京画家村案审判法官说了审理思路
由于房价上涨数倍,昔日将房子卖给画家的农民反悔了,这起引起社会关注的北京市通州区画家村“宋庄房讼”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7日终审判决仍然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此案,马海涛原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农民。李玉兰系城镇居民,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2002年7月1日,马海涛与李玉兰签订《买卖房协议书》,将诉争房屋及院落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李玉兰。2006年2月份,马海涛夫妇要求确认购买合同无效。
北京市通州区法院一审认为,李玉兰系居民,依法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判决李玉兰将诉争房屋及院落腾退给马海涛。李玉兰不服提出上诉。
画家村坐落在北京东部潮白河畔的宋庄镇小堡村一带,如今这里拥有很多农民房改建的艺术家工作室、商店,以及造型各异的美术馆、画廊等。从1994年多名画家入住宋庄到现在,画家村已经聚集了海内外近1500名艺术家,成为中国最大的、国内外知名的画家聚居地,并于2006年被规划为北京市十大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之一。十多年前画家刚来时,买个上百平方米的农家院只要一两万元,而现在要二三十万元。目前在画家村定居的近1500名艺术家中,有200多人买了农民房。
据了解,画家村陆续发生卖房农民因反悔起诉画家的案件,至今形成了13起农民讨房诉讼,这就是广受社会关注的“宋庄房讼”。13起农民讨房案起诉的理由基本相同:购房者不是农民,所以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依据则是“城里人不许买农民房”的政策。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马海涛与李玉兰所签之《买卖房协议书》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李玉兰并非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村民,且诉争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未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变更登记至李玉兰名下。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中院也在判决中指出,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禁止流转范围,出卖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出卖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
审理法官说,鉴于李玉兰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就其损失提出明确的反诉主张,在二审程序中,不宜就损失赔偿问题一并处理,李玉兰可就赔偿问题另行主张。(李京华)
宋庄要重新规划产业园区和道路,很多农家院落面临拆迁,按照现在的房价,房主会得到巨额的拆迁补偿。于是,2006年12月,马海涛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房屋。该请求获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支持。
1、2007年12月,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玉兰腾退房屋,但法院同时认定马海涛为导致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方,应对李玉兰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判决马海涛支付李玉兰房屋及添附部分价款93808元。在房屋合同被判无效后,李玉兰于2008年向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宋庄法庭提出反诉,要求马海涛赔偿经济补偿金48万元。
2、
经审理,通州法院认为,李玉兰作为买受人的经济损失,其金额的计算应该基于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的利益,以及房屋现值和原价的差异所造成损失两因素予以确定。该房屋的市值评估约为26万元。最后,法院判房屋所有人马海涛赔偿买房李玉兰经济损失185290元,约占房屋市值的70%。
近年来,农村土地大幅度增值,农民纷纷反悔,起诉要求合同无效,收回房屋。由于法律存在漏洞,小产权房纠纷成为全国性的司法难题。2004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发布《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
同时,要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要根据拆迁补偿所获利益,和房屋现值和原价的差异对买受人赔偿损失;其次,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补偿。
据《中国青年报》的报道,此前,北京市海淀法院山后法庭相继审结了四起同类案件中,亦根据房屋的升值程度,确定涉案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其中一宗案件中,农民须赔偿买受人45万元之多。由此,在小产权房的纠纷中,尽管农民可收回房屋,但是高额的赔偿金在一定程度上会让得不到利益的农民遇难而退。
第二部分:北京市、上海市法院对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的处理原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4年12月15日 京高法发[2004]391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
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日前高级法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专题研讨会,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特此印发,请各院在审判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情况,请按业务归口与高级法院联系。
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了一批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的合同纠纷案件,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对合同效力认定认识存在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此类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业务庭、不同审判人员之间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2004年12月,高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会议,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案件处理原则等问题进行了专门研讨,初步形成了处理意见,纪要如下:
一、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主要情况
目前此类纠纷主要有以下情况:从诉讼双方和案由来看,主要为房屋出卖人诉买受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出卖人为农村村民,买受人主要是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出卖给同村村民的情况;从交易发生的时间看,多发生在起诉前两年以上,有的甚至在10年以上;从合同履行来看,大多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给付了房款,但多未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诉讼的起因来看,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从标的物现状来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
二、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的认定
与会人员多数意见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主要理由是:
首先,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家土地管理局[1990]国土函字第97号《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也明确规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
其次,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目前农村私房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
第三,目前,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故买卖虽完成,但买受人无法获得所有权人的保护。
第四,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许多案件中,出卖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其要求返还私有房屋的要求更关涉到其生存权益。
与会者同时认为,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三、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
与会者一致认为,处理此类案件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农村私有房屋交易是在城乡人口流动加大、居住区域界限打破和城乡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相关部门监管不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对涣散是造成这种现状的制度诱因,而土地市场价格的持续上扬、房屋拆迁补偿等利益驱动是引起此类案件的直接原因。审理此类案件应实事求是地看待上述背景,要考虑到目前城乡界限仍未完全打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有一定的封闭性,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目前法律、政策限制集体土地流转是一种现实;同时要认识到此类案件产生的复杂性,并妥善解决相关的利益冲突和矛盾。
第二,要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判决要以“有利于妥善解决现有纠纷、有利于规范当事人交易行为”为指导,起到制约农民审慎处分自己房屋的积极效果。
第三,要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首先,要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其次,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补偿;再次,判决返还、腾退房屋同时应注意妥善安置房屋买受人,为其留出合理的腾退时间,避免单纯判决腾退房屋给当事人带来的消极影响。
特此纪要。
北京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2006年9月14日
二、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案件的处理原则问题
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2004年12月高院民一庭曾联合高院审监庭、立案庭等相关部门进行了专门研讨,并在充分吸收一、二中院调研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会议纪要。根据会议所达成的共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从买卖双方的主体身份来看,如果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该会议纪要同时明确了“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及”“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等认定合同无效之后的处理原则。会议纪要发布之后,我市法院主要参照上述原则处理此类问题。研讨中,与会人员深入分析了的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政策法律依据和相应的法律后果。
与会少数人员认为,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没有禁止农村私房买卖以及农村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的明确规定。因此,农村私有房屋买的买卖应认定为有效。从法律后果来看,认定合同有效不仅有利于制约农民随意处分自己的房屋和宅基地,有利于稳定现有的房屋占有关系;而且“当事人不得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获利”,对出卖人事后主张合同无效进行必要的限制,有利于维护买受人的善意信赖,这也是“禁发言”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但是,与会多数人意见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认定无效的根据是我国现行的土地法规、宅基地使用政策而得出的结论。目前,在我市农村私房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这与我国严格限制宅基地流转的政策是相违背的;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转让私有房屋往往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非法流转;另一方面,宅基地的流转必然带来宅基地需求的加大,造成住宅用地向耕地延伸,这显然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规关于保护耕地的立法意图。
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会议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应当认定无效,2004年《会议纪要》中所确立的原则是恰当的,仍应坚持;认定无效虽然可能引发一些诉讼,但可以制约众多潜在的房屋买受人,发挥司法应有的导向作用。同时,与会大多数人认为,虽然买卖合同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但考虑个案的不同情况,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认合同效力。例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诉讼时买受人已将户口迁入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对于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将房屋转让给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退伍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的,亦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同时,与会人员一致认为:此类案件成讼多源于土地增值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将获得补偿安置等原因,出卖人受利益驱动儿起诉。在合同无效的原因方面,出卖人负有主要责任,买受人负有次要责任;在合同无效的处理上,应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增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的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认定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的利益失衡;对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合理补偿;买受人确实无房居住的,应予以妥善安置。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了一批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的合同纠纷案件,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对合同效力认定认识存在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此类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业务庭、不同审判人员之间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2004年12月,高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会议,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案件处理原则等问题进行了专门研讨,初步形成了处理意见,纪要如下:
一、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主要情况
目前此类纠纷主要有以下情况:从诉讼双方和案由来看,主要为房屋出卖人诉买受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出卖人为农村村民,买受人主要是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出卖给同村村民的情况;从交易发生的时间看,多发生在起诉前两年以上,有的甚至在10年以上;从合同履行来看,大多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给付了房款,但多未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诉讼的起因来看,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从标的物现状来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
二、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的认定
与会人员多数意见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主要理由是:
首先,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家土地管理局[1990]国土函字第97号《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也明确规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
其次,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目前农村私房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
第三,目前,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故买卖虽完成,但买受人无法获得所有权人的保护。
第四,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许多案件中,出卖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其要求返还私有房屋的要求更关涉到其生存权益。
与会者同时认为,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三、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
与会者一致认为,处理此类案件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农村私有房屋交易是在城乡人口流动加大、居住区域界限打破和城乡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相关部门监管不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对涣散是造成这种现状的制度诱因,而土地市场价格的持续上扬、房屋拆迁补偿等利益驱动是引起此类案件的直接原因。审理此类案件应实事求是地看待上述背景,要考虑到目前城乡界限仍未完全打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有一定的封闭性,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目前法律、政策限制集体土地流转是一种现实;同时要认识到此类案件产生的复杂性,并妥善解决相关的利益冲突和矛盾。
第二,要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判决要以“有利于妥善解决现有纠纷、有利于规范当事人交易行为”为指导,起到制约农民审慎处分自己房屋的积极效果。
第三,要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首先,要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其次,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补偿;再次,判决返还、腾退房屋同时应注意妥善安置房屋买受人,为其留出合理的腾退时间,避免单纯判决腾退房屋给当事人带来的消极影响。
特此纪要。
近年来,北京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均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04] 391号)的指导精神进行审判,具体判决方法是:在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将房屋增值部分及区位补偿价的主要部分(通常是70%)支付给买房人.而在2009年后,审判的方法有了一些新的变化。对此,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对于合同的效力,仍然以认定无效为原则(特殊情况例外)。
2、对于区位补偿价则要区别对待:对于诉讼期间已经列入拆迁范围的涉案房屋,可以对区位补偿价一并做出处理;而对于诉讼期间尚未列入拆迁范围的涉案房屋,区位补偿价可暂不予处理,待日后拆迁时,再由当事人另行解决。
3、第2项的规定适用于卖房人起诉的情形,而不适用于买房人起诉的案子。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
沪高法民—[2004]4号
农村宅基地买卖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于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综合考虑出卖人出售房屋是否经过审批同意、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以及买受人的身份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具体如下:
第一、对于发生在本乡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
第二、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的,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的,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者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
第四、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购房人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对合同效力暂不表态,实际处理中应本着尊重现状、维护稳定的原则,承认购房人对房屋的现状以及继续占有、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
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理时,亦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按上述第三种情况处理的,双方当事人应各自返还房屋及购房款。
第二、按上述第四种情况处理的,如果系争房屋已经拆迁或者已纳入拆迁范围的,应在扣除购房人的购房款后,充分考虑购房人重新购房的合理支出,由购房人与出卖人按比例取得补偿款,其分割比例一般可以考虑在7:3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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