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要求确认无效?法院驳回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隆诉称:李淋系李隆、李超之母,李超与陆那系夫妻。李淋名下一套房产新兰小区999号,因李淋患有严重疾病,为无行为能力人,故当时涉案房屋拆迁时,由李超、陆那夫妻二人代表被拆迁人李淋签订拆迁协议及安置房购房合同,并擅自将两套安置回迁房登记在自己名下,侵犯李淋及原告的权利,现因李淋已经去世,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代表李淋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李超、陆那辩称:被告未出庭应诉。 三、审理查明 根据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安置人口不包括原告。 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的起诉。 五、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原被告都享有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二名被告经过法庭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条件书面答辩状,故可视为其二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可以对其二人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涉案房屋拆迁时,原告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户口亦未迁入涉案房屋,更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共有人,根据涉案房屋的拆迁协议,被安置人口不包括原告本人,故可以确认原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