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工伤

旗下栏目: 交通事故 劳动工伤 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
宜昌律师郑磊在线

塔吊伤人,建设公司和劳务公司共同赔偿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8-23
摘要:建设公司将塔吊业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劳务公司系分包不当,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劳务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塔吊伤人,建设公司和劳务公司因为违法分包共同赔偿的要点提示:

1、被告荆州建设公司将塔吊业务分包给没有塔吊操作资质的被告四海劳务公司系分包不当,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2、被告四海劳务公司系直接侵权人,其不具备塔吊业务资质承包塔吊业务,同时现场操作不当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3、被告荆州建设公司与被告四海劳务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为3:7。

 
塔吊伤人,建设公司和劳务公司共同赔偿
建设公司和劳务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附:宋发聪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宋发聪诉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城建公司)、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劳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发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玲,被告荆州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劳务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双方均要求不少于90日的调解期限,但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夫妇长期在宜昌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初经人介绍到被告荆州城建公司承建的“宜化新天地二期工程”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宜化新天地二期工程”22号楼1单元地下室负1楼施工作业时,因被告管理不善,建筑起重机械(塔吊)操作员操作不当,且无人指挥,建筑起重机械上吊起的钢管砸落到原告身上,被工友发现大声呼叫制止了建筑起重机械(塔吊)上几千金的钢管全部压在原告身上,否则必将丧失生命。原告被砸后,被紧急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腰1椎压缩性骨折,腰1、2左侧横突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48天出院,出院医嘱:病休3个月,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9月1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经查,该建筑起重机系被告荆州城建公司管理、使用。被告荆州城建公司和被告四海劳务公司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4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60元、护理费11190元、误工费55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39662.6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与维修保养合同(a类)》。证明宜昌新天地2期22号楼的塔吊属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宜昌宜景房地产公司的工商档案、被告荆州城建公司网络档案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三、二被告网上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四、3张打印照片。证明宜化新天地二期工程22号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其中起重机印有“荆州城建”的标识,该起重机应当为被告荆州城建管理、使用。
证据五、2014年9月29日的《诊断证明》、《病历》、2014年5月13日的《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本次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和损伤后果。
证据六、2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马氏中医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开支医疗费16460.69元。
证据七、《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19号)》、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本次事故构成第十级伤残,并开支鉴定费800元。
证据八、2014年10月6日马家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基层组织证明原告长期在宜昌从事建筑工作。
证据九、陈某、熊某、马大青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熊某证明原告2013年在葛洲坝医院从事建筑工作,马大青证明原告从2013年起在城市居住生活,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荆州城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2月19日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证明被告荆州城建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四海劳务公司。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塔吊是由被告四海劳务公司承包的。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被告荆州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给予确认。对于证据七,被告对医院出具的票据不持异议,对马氏中医有限公司发票持有异议,由于该发票无其他病历医嘱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发票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八,由于原告系在从事建筑工作的过程中受伤,该事实与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九,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因原告已出具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证据十一,该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被告四海劳务公司资质的认定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十二,原告仅提供收据未提供发票,本院对该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由于被告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形式要件不持异议。
被告荆州城建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害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塔吊的所有权不是被告所有,被告也不存在侵权。2、该建筑设备都是由被告四海劳务公司提供的,原告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荆州城建公司主体不适格。3、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于法无据。4、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四海公司未出庭参与本案诉讼,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8日,被告荆州城建公司与被告四海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荆州城建公司将其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承(分)包合同中,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将城乡路居住区二期21#、22#楼及c区地下室工程中的劳务总包(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除水电工外)工程所需的工种以及工程所需的所有施工机械和辅助材料(含塔吊、上人电梯、搅拌机)分包给被告四海劳务公司。分包工作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被告四海劳务公司的资质专业及等级为:“砌筑作业分包一级、木工作业分包一级、钢筋作业分包一级、模板作业分包一级、混凝土作业分包不分等级。”2013年12月9日,被告荆州城建公司宜化新天地二期21#-22#楼项目部与被告四海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将宜化新天地二期21#-22#楼以及所属地下室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四海劳务公司,约定被告四海劳务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劳务工人、施工机具及周转材料(包括塔吊机加工用的附墙、上人电梯、砼泵以及管道和布料机等)。
2014年3月26日,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在宜化新天地二期21#-22#楼所属地下室负1楼垫木方,在此过程中塔吊所吊货物下坠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腰部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2左侧横突骨折,3、胸椎、腰椎骨质增生,4、肝囊肿。”原告住院48天,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病休3月,建议继续卧床休息,避免负重,加强营养;2、若出现腰部疼痛,建议行手术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947.89元,放射费100元,卫材费18.9元,中药费394.8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再次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休息一月。
同时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800元。该鉴定结论为原告宋发聪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荆州城建公司与宜昌三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与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被告荆州城建公司租用宜昌三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建筑起重机械用于宜华新天地二期21#、22#楼项目施工,租金合计504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荆州城建公司为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负责聘任司机、指挥工和司索工,进行日常检查,负责设备的使用安全。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塔吊吊挂的货物撞击而受伤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侵权主体是谁,被告荆州城建公司、四海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塔吊吊挂的货物撞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如果按照规范操作,塔吊不会对施工人员造成伤害,故原告受伤系塔吊操作不当造成,塔吊操作方为侵权人,被告虽称原告自己指挥塔吊不当,自身亦有过错,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仅是一名普通的施工人员,并无塔吊操作资质,即使原告自行指挥塔吊,塔吊操作方也不应接受原告指挥,而应当由专业人员指挥塔吊的操作。依据被告荆州城建公司与被告四海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将塔吊承包及作业业务分包给被告四海劳务公司,故被告四海劳务公司为塔吊的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被告四海劳务公司的资质专业及等级为:“砌筑作业分包一级、木工作业分包一级、钢筋作业分包一级、模板作业分包一级、混凝土作业分包不分等级。”其并无操作塔吊的资质,且从被告荆州城建公司与宜昌三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与维修保养合同》可以看出,被告荆州城建公司本应为塔吊实际使用人,不应再将塔吊业务对外分包,故被告荆州城建公司将塔吊业务分包给没有塔吊操作资质的被告四海劳务公司系分包不当,原告受伤即是因塔吊操作不当造成的,如被告四海劳务公司具有足够的专业人员指挥操作,该侵权事实就不会发生,因此,被告荆州城建公司将塔吊业务分包给被告四海劳务公司亦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荆州城建公司亦因其不当分包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荆州城建公司与被告四海劳务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四海劳务公司系直接侵权人,其不具备塔吊业务资质承包塔吊业务,同时现场操作不当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荆州城建公司将塔吊业务分包给无塔吊业务资质的被告四海劳务公司,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荆州城建公司与被告四海劳务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为3:7。
3、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本案应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原告长期在宜昌从事建筑工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原告仅主张45812元残疾赔偿金,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因伤入院,住院48天,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后,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被建议病休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日应当从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原告虽然于2014年9月22日就诊时又被建议全休一周,但该医嘱发生在原告定残日之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只能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16015.23元(41754元/365天×140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原告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在医院住院,在这期间原告的护理人数应根据“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190元,但提供的仅有收据而无发票,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778.06元(28729元/年÷365天×1人×48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1440元(30元/天×48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与以证明,考虑到原告住院48天,交通费为必然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损失300元。对于营养费,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有加强营养的遗嘱,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营养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5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由于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对原告的精神亦造成影响,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该鉴定系因原告受伤,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做出,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8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947.89元,放射费100元,卫材费18.9元,合计医药费16066.79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另有中药费394.8元仅有发票而无病历,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6712.08元。被告荆州城建公司应承担26013.62元,被告四海劳务公司应承担60698.46元,二被告应当对共计86712.08元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发聪损失26013.62元。
二、被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发聪损失60698.46元。
三、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在86712.08元的数额内,对原告宋发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发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7元,由被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德蓉
 
责任编辑:宜昌律师郑磊
宜昌律师郑磊在线
宜昌郑磊律师咨询
首页 | 离婚 | 民商 | 刑事 | 赔偿 | 咨询律师 | 宜昌律所 | 律师收费标准 | 宜昌

宜昌律师在线网(15law.com) 版权所有

电脑版 | 移动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