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先看一个案例:法院认为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无须法院作出裁决。 河南中裕冠特色小镇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汇聚联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文号:(2019)豫01民终22426号:股东会决议以股东不出资为由,免除给股东资格,因不能办理工商登记,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已经丧失。 2017年9月9日,深圳中裕冠公司(作为甲方)与联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共同在河南省郑州市成立“河南中裕冠公司”(原告),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人民币,甲乙双方分别出资,甲方占股份70%,乙方占30%,此比例为合作投资和分红比例。 新设立的“河南中裕冠公司”法人由王永胜出任,董事长由王永胜出任;河南中裕冠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深圳中裕冠公司、联盟公司,出资额及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时间分别为2,100万元、货币、70%、2037年9月8号前,900万元、货币、30%、2037年9月8日前。 2018年9月5日,河南中裕冠公司出具《回函》一份,载明:关于深圳中裕冠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的《对河南中裕冠公司和宁夏中裕冠新城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的内部审计情况说明》我公司已经收到,以上反映的内容真实存在,关于股东联盟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出资30万元的义务以及股东深圳中裕冠公司出资的70万元的去向问题进行彻底调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给股东一个合理交代。 河南中裕冠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交《关于催告公司股东尽快履行出资义务的函》一份及顺丰快递邮寄单2份,并称深圳中裕冠公司及河南中裕冠公司分别向联盟公司发出尽快履行出资义务告知函,并限期履行,并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联盟公司及王永胜,快递均于2018年10月9日签收,但至今未收到其出资款。 2018年11月7日,河南中裕冠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决定如下: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关规定,鉴于公司股东联盟公司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且经公司催告后仍拒不履行,特决定解除联盟公司股东资格;解除王永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身份,解除姚志勇公司监事身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郁,执行董事变更为刘郁,任期三年,监事变更为董建辉,任期三年。河南中裕冠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交顺丰邮寄单一份,并称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将决议结果邮寄给联盟公司、王永胜,并要求王永胜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联盟公司、王永胜拒不配合。 河南中裕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联盟公司的股东资格已经丧失,其股权份额由南阳中裕冠公司享有;2.判令联盟公司、王永胜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王永胜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联盟公司、王永胜承担。 郑州中院: 公司权力机构(股东大会、股东会)或决策机构(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议事决策程序所作决议对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当然约束力,无须司法介入,法院对此不予司法审查和评判。只有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对相关事项予以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规定,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及应否撤销的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而对决议的实施,应属公司自主事务,在决议实施过程中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可依法依规提出申请,由政府职能部门履行相应管理职责,无须法院作出裁决。一审法院认定河南中裕冠公司诉请不当并予以驳回,处理正确。河南中裕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实践中工商管理部门要求提供股权转让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 宜昌郑磊律师: 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及应否撤销的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而对决议的实施,应属公司自主事务,在决议实施过程中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可依法依规提出申请,由政府职能部门履行相应管理职责,无须法院作出裁决。 公司股东会做出股东除名决议后,公司应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实践中工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要求提供股权转让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 公司在将股东除名后,可能遭遇工商变更登记障碍,通过民事诉讼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或行政诉讼解决工商部门不予登记问题,便成为现实的无奈。 三、对于股东除名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订)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