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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提前还款及律师费如何约定?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5-03
摘要:从一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38号】看提前还款应如何约定、律师费如何主张、公司是否应为股东承担保证责任。
从一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38号】看提前还款应如何约定、律师费如何主张、公司是否应为股东承担保证责任。
1、宜昌律师:提前还款的要求是否正当?
《借款合同》中有提前还款约定:提供报表和各项材料等不真实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还款。但如果另一方拒绝提供是否也构成提前还款的正当理由呢?最高院认为: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对合同的目的进行解释。该《借款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出借方对款项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因此拒绝提供财务报表也属于违约,可以要求提前还款。
2、宜昌律师:律师费被告是否应该承担?
首先《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其次,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原告已提供了其向律师事务所汇款的凭证,该律师事务所也出具发票证实收到律师代理费。最后,法院根据《律师收费指导标准》对律师费予以调整。因此律师费被告应该承担。
3、宜昌律师:公司是否应为股东承担保证责任?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会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有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就应该为股东承担保证责任。
 
附:
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贝洪峰,男,满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监事,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4号。
委托代理人:孙文兵,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沈阳东昊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顺,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希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兵,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顺,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江,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伊春泓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向阳街永安委3组。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敏,女,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沈阳德力成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街山林委1组。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占江、朱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黑高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贝洪峰、东昊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贝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兵、郭顺,东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兵、郭顺,李占江、朱丽敏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高明、姜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李占江、朱丽敏、贝洪峰及东昊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李占江、朱丽敏借给贝洪峰7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东昊公司开发的”大学经典”房地产项目,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贝洪峰需向李占江、朱丽敏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如贝洪峰不按期还款、提供报表和各项资料等不真实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李占江、朱丽敏有权停止借款,并要求贝洪峰提前归还已借本金;东昊公司以全部自有财产及在建项目为贝洪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李占江向贝洪峰汇款2000万元,朱丽敏通过案外人沈阳德力成商贸有限公司向东昊公司汇款2000万元。贝洪峰给李占江、朱丽敏出具了一份收条及一份借条。收条记载:”收到李占江、朱丽敏各1500万元。”贝洪峰在落款处签名。借条记载:”借李占江、朱丽敏(沈阳德力成商贸有限公司)7000万元(见借款协议),借款人贝洪峰。”
2011年10月,贝洪峰将其所持东昊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朱丽冰,以此作为案涉债权的抵押担保,并在工商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东昊公司的股权持有比例为贝洪峰持有50%,朱丽冰持有40%,张希才持有10%。
2012年4月14日,李占江、朱丽敏、贝洪峰及东昊公司又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贝洪峰于2009年12月14日因项目建设需要向李占江、朱丽敏借款7000万元,由东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7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贝洪峰已于2011年10月14日将东昊公司的40%股权抵押给李占江、朱丽敏指定的代理人朱丽冰;截至2012年4月14日,贝洪峰依据《担保借款合同》应支付李占江、朱丽敏减免后利息金额为4000万元,李占江、朱丽敏放弃其他利息及违约金;贝洪峰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之间的借款利息按每月70万元计算,如贝洪峰未能在2012年9月14日前偿还本息,从9月15日起,贝洪峰按每月10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如贝洪峰逾期还款,应承担李占江、朱丽敏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东昊公司继续作为贝洪峰的保证人,就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贝洪峰在该协议借款方处签字,李占江、朱丽敏在出借方处签字,东昊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同时还加盖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股东张希才的印章。同日,东昊公司就其为贝洪峰从李占江、朱丽敏借款事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东昊公司为贝洪峰向李占江、朱丽敏借款7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意《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贝洪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关规定,回避了本次股东会,朱丽冰在股东签字处签字。
李占江、朱丽敏于2012年7月4日与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李占江、朱丽敏委托华城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与贝洪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并约定收费方式为风险代理,支付时间为法院判决后7日。2013年6月24日,李占江、朱丽敏与华城律师事务所又签订一份《代理补充协议》,约定收费方式由风险代理变更为按标的额比例收取律师代理费,费用支付时间由法院判决后支付变更为分阶段支付,前期代理费330万元,于一审法院开庭前30日支付,后期代理费按实现债权金额的5%收取,于债权实现后7日内支付,结案后统一开具收费发票。2013年7月5日,案外人伊春市中润投资有限公司向华城律师事务所汇款330万元,并出具证明证实其代李占江、朱丽敏支付前述案件代理费330万元。华城律师事务所于同年7月8日向李占江、朱丽敏出具了收款收据。
一审法院还查明,根据《收费指导标准》的相关规定,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按标的额比例收取代理费的收费标准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按10%;1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按6%;1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按4%;1000万元以上按2%,并按当事人争议标的额差额累进计费。律师事务所亦可与当事人协商,高于前述指导价格收取代理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贝洪峰未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李占江、朱丽敏提供有关报表及相关资料。
2012年7月16日,李占江、朱丽敏以贝洪峰、东昊公司为被告诉至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伊春中院)。该院受理此案后根据李占江、朱丽敏的财产保全申请,相继作出(2012)伊中民初字第1-1号、1-2号、1-3号、1-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贝洪峰所持东昊公司50%股权、东昊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2012年7月19日,贝洪峰及东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黑龙江高院审理后裁定伊春中院将案件移送管辖。
李占江、朱丽敏诉称,2009年12月14日,李占江、朱丽敏、贝洪峰及东昊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贝洪峰从李占江、朱丽敏处借款7000万元用于开发沈阳市皇姑区大学经典房地产项目,期限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东昊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李占江、朱丽敏按约履行了义务。2012年4月14日,李占江、朱丽敏又与贝洪峰、东昊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贝洪峰的应付利息予以部分减免。但贝洪峰违反《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拒绝提供报表资料,不告知借款使用及与第三方存在纠纷的情况,甚至隐匿、对外低价转让财产,故诉请判令:1、贝洪峰立即偿还借款7000万元;2、贝洪峰立即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2年4月利息为4000万元,从2012年4月15日至9月14日,按每月70万元计算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以后,按每月105万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330万元;3、东昊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贝洪峰及东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贝洪峰辩称,1、案涉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李占江、朱丽敏无权提前起诉要求还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贝洪峰的实际借款本金并非7000万元,而是4000万元,其余3000万元系利息计入本金,故应按4000万元本金计算还款利息;3、由于李占江、朱丽敏提前起诉并查封了东昊公司的待售房产,导致贝洪峰不能偿还借款,故不应认定系贝洪峰违约;4、因贝洪峰并未违约,且李占江、朱丽敏未能提供华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正式发票,说明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故贝洪峰不应承担对方支出的律师费用。
东昊公司辩称,1、同意贝洪峰的答辩意见;2、因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故案涉担保无效,况且即便担保有效,因案涉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保证人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李占江、朱丽敏应赔偿提前保全而给东昊公司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担保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案涉的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1、李占江、朱丽敏是否有权主张贝洪峰提前归还案涉借款。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当贝洪峰不按期还款、有提供报表和各项资料等不真实或其他违约行为时,李占江、朱丽敏有权停止借款并提前要求其归还已借本金。而贝洪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约提供报表及相关资料,已构成违约,且符合双方约定的提前要求归还借款的条件,故李占江、朱丽敏有权按照前述合同约定要求贝洪峰提前还款。李占江、朱丽敏申请财产保全,系当事人依法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且尚无证据证实该查封行为已给贝洪峰或东昊公司造成损失,故该财产保全行为不影响贝洪峰承担还款责任。
2、案涉借款合同本息数额如何确定。尽管《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贝洪峰给李占江、朱丽敏出具的收条均记载借款本金为7000万元,但根据李占江、朱丽敏交付款项及其当庭自认,借款本金实际为4000万元。李占江、朱丽敏主张其余3000万元系贝洪峰答应给其的酬金,但并未举出证据加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明知案涉借款系经营性借贷,却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有违常理,贝洪峰主张该3000万元系利息更具可信性,故一审法院确认该3000万元为利息,案涉借款本金应确认为4000万元。从《补充协议》看,双方对于利息数额或计算标准的约定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利息数额为4000万元;第二阶段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按每月70万元计算利息;第三阶段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月105万元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前述第一阶段及第三阶段的利息计算均已超出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该期间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利息。第二阶段的利息计算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该期间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相应利息。根据前述计算方法,以40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0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分段计算,案涉借款利息应为40092088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0月19日(利率调整前一日)共308天,利率标准为5.76%,利息数额应为7884800元(4000万元×5.76%÷360×308天×4=7884800元);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利率调整前一日)共66天,利率标准为5.96%,利息数额应为1748266.68元(4000万元×5.96%÷360×66天×4=1748266.68元);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利率调整前一日)共44天,利率标准为6.22%,利息数额应为1216355.56元(4000万元×6.22%÷360×44天×4=1216355.56元);从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利率调整前一日)共55天,利率标准为6.45%,利息数额应为1576666.68元(4000万元×6.45%÷360×55天×4=1576666.68元);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利率调整前一日)共91天,利率标准为6.65%,利息数额应为2689555.56元(4000万元×6.65%÷360×91天=2689555.56元);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4月14日(《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二阶段利息起算前一日)共282天,利率标准为6.90%,利息数额应为8648000元(4000万元×6.90%÷360×282天=8648000元);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共五个月,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月70万元计算,利息数额应为350万元;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0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共451天,利率标准为6.40%,利息数额应为12828444.44元(4000万元×6.40%÷360×451天=12828444.44元)。
3、案涉律师代理费用应否支持。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约定,贝洪峰应对李占江、朱丽敏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承担给付责任。贝洪峰虽主张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但李占江、朱丽敏与华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李占江、朱丽敏业已提供了其向华城律师事务所汇款的凭证,该律师事务所也出具收据证实收到律师代理费,故贝洪峰主张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应承担的数额,由于《收费指导标准》中对于律师收取代理费已规定政府指导价标准,故贝洪峰应按该指导价标准,并以其尚欠李占江、朱丽敏的债权本息数额为基数,对相应律师代理费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收费指导标准》的相关规定,对于按标的额比例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诉讼案件,其政府指导价的计算方式是按争议标的额以差额累进方式计费。本案中,截至2013年12月10日,贝洪峰尚欠李占江、朱丽敏借款本息80092088元(4000万元本金+40092088元利息),以《收费指导标准》中规定的差额累进方式计算,律师代理费应为1825841.76元(计算方式为:10万元×10%+(100万元-10万元)×6%+(1000万元-100万元)×4%+(80092088元-1000万元)×2%=1825841.76元))。李占江、朱丽敏与华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收取标准高于前述指导价标准,且其计算基数亦高于贝洪峰实际尚欠的本息数额,故超出部分应由其自担。
4、东昊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鉴于东昊公司已于2012年4月14日就其为贝洪峰提供担保事宜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同意为贝洪峰提供担保的决议,东昊公司的三名股东除贝洪峰外,朱丽冰已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张希才虽未在决议上签字,但其在《补充协议》上亦加盖印章同意东昊公司为贝洪峰提供担保,即公司的三名股东均同意提供案涉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会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案涉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东昊公司对案涉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李占江、朱丽敏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东昊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李占江、朱丽敏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一审法院相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13)黑高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1、贝洪峰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占江、朱丽敏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40092208元;2、贝洪峰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占江、朱丽敏律师代理费1825841.76元;3、东昊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驳回李占江、朱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1800元,由李占江、朱丽敏负担162960元,贝洪峰负担428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贝洪峰负担。
贝洪峰、东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数额40092208元为27263628.2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李占江、朱丽敏有关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占江、朱丽敏负担。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贝洪峰没有违约行为,李占江、朱丽敏无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起诉要求贝洪峰还款并要求东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李占江、朱丽敏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7月9日,一审判决关于贝洪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向李占江、朱丽敏提供报表及相关资料,构成违约,且符合双方约定的提前还款条件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是”乙方有权检查、监督款项的使用情况,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等。”也就是说乙方提供报表和相关资料是甲方行使监督权的结果,如果甲方不行使监督权,则乙方无需向其提供相关资料和报表。而李占江、朱丽敏从未向贝洪峰提出此类要求。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具体约定贝洪峰在用款过程中应当于何时、提供哪些材料和报表,属于相关事项约定不明,且李占江、朱丽敏在诉讼前从未提出过查看相关资料和报表的请求。在此情况下,贝洪峰未提供与用款相关的资料和报表,不属于违约。李占江、朱丽敏以此为由要求贝洪峰提前还款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一审法院未重新进行财产保全,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等于对伊春中院无权进行的保全行为、超标的查封等行为予以认可。最初受理李占江、朱丽敏起诉的伊春中院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对该案作出的一切决定和裁判都应当归于无效。黑龙江高院受理此案后,虽然贝洪峰和东昊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伊春中院超标的查封并请求一审法院解除超标的查封的房屋,但没有得到支持。
第三,贝洪峰和东昊公司不应承担李占江、朱丽敏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以后所发生的利息。因为贝洪峰和东昊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故本不应承担任何利息。考虑到案件审理至今,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故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欠款本金及至2012年7月16日(起息日)以前的利息。2012年7月16日以后,由于李占江、朱丽敏提前起诉和违法保全,造成贝洪峰无法按时偿还欠款。故不能按时还款完全是李占江、朱丽敏造成的,贝洪峰和东昊公司不应支付此段时间的利息。
第四,不应支持李占江、朱丽敏要求贝洪峰和东昊公司负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数额或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在李占江、朱丽敏没有提供律师事务所发票的情况下,根据北京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支持了李占江、朱丽敏有关律师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李占江、朱丽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决对利息只计算到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是不正确的。应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12月14日,贝洪峰作为甲方,李占江、朱丽敏作为乙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有权检查、监督款项的使用情况,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等。”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并立即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本息,直至解除本合同。(1)甲方、丙方提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报表和各项材料等不真实。(2)甲方、丙方与第三者发生诉讼,有可能无力向乙方偿付本息……。”该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有权检查、监督款项的使用情况,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等。”
本院二审庭审中,李占江、朱丽敏提交了华城律师事务所2014年3月为其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代理费金额为一审判决确定的1825841.7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贝洪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贝洪峰是否应当承担李占江、朱丽敏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后的利息。3、贝洪峰是否应当支付李占江、朱敏丽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代理费。4、东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贝洪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判断贝洪峰是否具有违约行为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14日。这是确认借款期限以及贝洪峰是否按时还款的依据。但是,《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并立即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本息,直至解除本合同。(1)甲方、丙方提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报表和各项材料等不真实。(2)甲方、丙方与第三者发生诉讼,有可能无力向乙方偿付本息……。”该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有权检查、监督款项的使用情况,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等。”本案中,李占江、朱丽敏在借款期限未届满前要求贝洪峰提前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是贝洪峰违反《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2、3款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拒绝提供报表和资料、借款使用情况及与第三方存在纠纷,甚至对出借人隐匿财产、对外低价转让财产。但一审审理中,李占江、朱丽敏指责贝洪峰违约的理由主要集中在其没有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上,至于贝洪峰与第三方存在纠纷或者对李占江、朱丽敏隐匿财产或者低价处分财产的情况,一审庭审中并未涉及。因此,在本案中,贝洪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集中在其是否负有向李占江、朱丽敏提供相关资料和报表的义务,该项义务应当在何时履行,贝洪峰是否未履行该项义务的问题上。通过一、二审审理已经查明,贝洪峰自收到借款起至李占江、朱丽敏起诉时止,确实未向李占江、朱丽敏提供过任何资料和报表。双方在合同中也从未就提供资料和报表的时间、方式和条件作出具体约定。正因为如此,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了分歧。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贝洪峰不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的行为构成违约,李占江、朱丽敏因此有权要求贝洪峰提前还款有合同依据,是正确的。而贝洪峰辩称,合同只是将贝洪峰、东昊公司提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报表和各项材料等不真实约定为构成违约,不提供上述材料则没有明确规定为违约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担保借款合同》,具体到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款项的出借方李占江、朱丽敏对款项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以便在发现贝洪峰擅自改变款项用途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利的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款项及利息。用目的解释的原理可以得知,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和报表固然会影响出借方对借款人使用款项的监督,而不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却会使得出借人无从了解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不利于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贝洪峰在借款的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李占江、朱丽敏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在贝洪峰违约的情况下,李占江、朱丽敏有权要求其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
(二)关于贝洪峰是否应当承担李占江、朱丽敏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既然贝洪峰的行为构成违约,那么,按照合同约定,李占江、朱丽敏就有权要求其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换句话说,就是在此种情形下,李占江、朱丽敏要求贝洪峰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贝洪峰是有义务根据对方的请求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至于李占江、朱丽敏选择采取诉讼方式向贝洪峰主张权利并申请财产保全,并不能成为免除贝洪峰依照合同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的理由。故贝洪峰上诉请求不承担2012年7月16日李占江、朱丽敏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以后的借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贝洪峰是否应当支付李占江、朱敏丽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贝洪峰关于其不应当支付李占江、朱丽敏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代理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李占江、朱丽敏是根据《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东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约定,向贝洪峰、东昊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虽然在一审中,李占江、朱丽敏只提供了与华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律师事务所开出的收据,但一审判决作出后,该律师事务所根据一审判决确定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开出了发票。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行为客观存在,华城律师事务所开出的发票证明李占江、朱丽敏为实现债权确实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而且,一审法院判决贝洪峰给付李占江、朱丽敏律师代理费数额时,已经参考北京律师的《收费指导标准》对李占江、朱丽敏与华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用作了有利于贝洪峰的调整。鉴于贝洪峰的违约行为是案涉律师代理费产生的根本原因,故对于贝洪峰有关其不应向李占江、朱丽敏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东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东昊公司应当为贝洪峰向李占江、朱丽敏所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首先,贝洪峰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向李占江、朱丽敏借款,但从《借款担保合同》中有关款项用途的约定可以看出,贝洪峰所借款项正是用于东昊公司”经营大学经典项目房地产开发”。因此,东昊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就其为贝洪峰借款担保事宜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同意担保的决议。该公司仅有的三位股东中除贝洪峰本人外,朱丽冰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另一名股东张希才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同意东昊公司为贝洪峰担保。上述事实证明,东昊公司为贝洪峰借款担保的行为,既符合《公司法》有关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程序性规定,也符合东昊公司通过使用贝洪峰借款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实际需要。因此,东昊公司有关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至于东昊公司提出的担保期限是从《借款担保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李占江、朱丽敏无权在要求贝洪峰提前还款的情况下,要求东昊公司也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作为保证人的东昊公司并未与债权人李占江、朱丽敏单独签订保证合同,而是与债务人贝洪峰一起与李占江、朱丽敏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就是说,对于《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贝洪峰的义务,包括在何种情况下李占江、朱丽敏有权要求贝洪峰提前还款,东昊公司是完全清楚的。此种情形下,东昊公司并未于合同中声明拒绝在贝洪峰有义务提前归还借款的情形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应当视为其接受了《借款担保合同》的全部内容,故在贝洪峰违约并因此负有提前还款义务的条件下,东昊公司不能免除连带保证责任。
贝洪峰在上诉中还提出,在李占江、朱丽敏起诉后,伊春中院根据二人的申请,对贝洪峰和东昊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且保全标的物的价值远远大于诉讼标的额。但在案件移送黑龙江高院后,黑龙江高院没有重新作出保全裁定,也没有纠正伊春中院的超标的额保全。本院认为,如果贝洪峰认为财产保全使其遭受了损失,应另诉解决。
至于李占江、朱丽敏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一审判决将贝洪峰给付利息的时间截止到一审判决生效之日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决贝洪峰给付利息的时间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问题,鉴于其未提起上诉,其该项主张非属本案二审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26.53元,由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延斌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韩 玫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宜昌律师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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