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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湖北宜昌”法院管辖无效!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5-26
摘要:约定“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中标记的签订地点为“湖北宜昌”,该约定并不明确,故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宜昌律师郑磊:很多宜昌当地的企业喜欢在起草的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中标记的签订地点为“湖北宜昌”,该约定并不明确,故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案例: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鄂05民辖终82号  宜昌英汉超声电气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锐朗特种光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中标记的签订地点为“湖北宜昌”,该约定并不明确,故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而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则是本案争议焦点。
 
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实体法含义包括的供货地、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接收地等都是合同履行地,但程序法含义即作为管辖依据的“合同履行地”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来认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条款,因该规定已于2013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废止,故不再适用。
 
所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结合原审原告的诉请及合同履行义务来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经济损失,对应的是卖方即被上诉人提供合格产品的义务,即双方争议标的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一方即被上诉人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佛山市南海区,故应当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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