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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最高院判例认定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最高院n 人气: 发布时间:2021-03-15
摘要:万隆公司自2014年11月13日即知道并认可对方违约的事实,一、二审法院以该时间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进而认定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万隆公司自2014年11月13日即知道并认可对方违约的事实,一、二审法院以该时间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进而认定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庆阳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中街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项祖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明,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正宁顺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正宁县城南街。
法定代表人:宫忠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庆阳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正宁顺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隆公司申请再审称,1.顺达公司在办理土地变更和交付土地方面均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以土地交付时间为准。2.原审法院以案外人庆阳盛世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阳光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日期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错误。首先,盛世阳光公司签署案涉合同时并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次,万隆公司和盛世阳光公司是独立主体,不能以盛世阳光公司的行为推定万隆公司的意思表示。再次,该合同证据形式和程序都违法,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3.顺达公司实际交付土地的行为及万隆公司曾多次向顺达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均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4.因为顺达公司违约,万隆公司遭受巨大损失,顺达公司理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万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万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万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4年11月13日,万隆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万隆公司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同日,盛世阳光公司与顺达公司就案涉土地亦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盛世阳光公司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两份合同均有项祖地签字。而项祖地既是盛世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据万隆公司在另案起诉状中自称,因政策原因,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祖地设立盛世阳光公司,盛世阳光公司承接了万隆公司与顺达公司的合同关系。上述事实表明,万隆公司自2014年11月13日即知道并认可案涉土地使用权不再交付万隆公司。一、二审法院以该时间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进而认定2018年万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万隆公司主张以顺达公司实际交付土地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对于其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万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庆阳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厉文华
审判员  曾朝晖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易淑娇
书记员余亚平
 
责任编辑:最高院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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