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确认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 2、合同对因违约而提起的纠纷,约定了协议管辖范围。不能约束当事人提起的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魏文为与被上诉人陈丽安、一审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鸿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鸿润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管辖权异议纠纷案 最高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虽然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无论《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都不影响其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 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合作协议一经签署对甲乙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项目所在地法院解决”。上诉人魏文称该条款针对的是所有因该协议发生的纠纷,都应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丽安辩称,该协议管辖条款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产生的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按照上诉人诉称,是指所有因该协议产生的案件,则该协议管辖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当属无效。最高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第九条是明确针对当事人存在违约,或者以一方当事人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范围明确,只能针对因违约而提起的诉讼,不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纠纷。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被上诉人陈丽安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的主张,其并未依照合作协议约定要求认定上诉人魏文违约或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因当事人违约而引发的诉讼,不受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 三、本案一审被告魏文的住所地住福建省福清市宏路镇宏路村宏东49号,双方合作项目履行地在山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05民辖终68号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案涉《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及《零售借款抵押合同》无效,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故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