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交通事故,逃逸后保险公司不赔合理吗? 宜昌律师郑磊:某宜昌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免赔,即:案涉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某宜昌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的肇事逃逸情形作为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方能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在本案中,宜昌保险公司虽然主张该免责条款有效,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即使驾驶行为构成前述情形,该免责条款亦对其不产生效力。
因此,该宜昌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9)鄂05民终44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