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方某某、王某某诉称:被告叶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行驶的过程中发生相碰,致方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安徽省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叶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险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8时45分,被告叶某某驾驶小轿车在安徽省太湖县新城方洲路驶入法华路后在左转弯时,与沿法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发生致方某某以及摩托车乘坐人方某某之妻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方某某、王某某被送往安徽省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方某某伤势较重,住院11天,出院医嘱:1、锁骨带固定一月,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2、注意观察双上肢血运、感觉,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带药。4、一月后复查,门诊随访。一年后随访拆除内固定。王某某住院6天,痊愈出院。2016年8月10日,方某某取内固定再次住院治疗6天。2016年10月17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誉[2016]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方某某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0月31日,方某某、王某某分别起诉叶某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分别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分别作出(2016)皖0825民初2168号和216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叶某某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已履行完毕。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一是如何确定该类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二是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在不涉及保险赔偿的前提下,一般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审判实务中如何确定侵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一直倍受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伤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在实践中,由于受害人治疗和康复时间较长,构成残疾的还要进行伤残鉴定,如果按照上述规定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往往导致案件在起诉时即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有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原告则丧失胜诉权,即在当事人不履行的情况下丧失强制执行的权利,对于受害人有失公正。一些受害人为了保住胜诉权,在治疗过程中就以支付部分医疗费为由提起诉讼,余下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或者鉴定结果后再行起诉,使得一个案件变成几个案件,简单诉讼复杂化,形成讼累,浪费司法资源;一些受害人为了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全部权利,将取内固定等后续发生的治疗行为也纳入诉讼请求提前起诉,在申请司法鉴定时将后续医疗费纳入鉴定范围。这种做法其实很不可取:首先,后续医疗费的确定缺乏严格的科学依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一纸鉴定意见书的建议意见,证明效力低,不足以据此对事实进行认定,尤其是对于大额的后续医疗费用,一经法院判决确定,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必须提前履行,否则就会被强制执行,在尚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即预付医疗费,对于被告来说也显失公平;其次,人民法院只能对已然发生的事实进行裁决作出处理,对于尚未发生的未然事项进行裁判,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 原告方某某在取内固定完成之后就两次实际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以及鉴定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评定作为依据提起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审判法院既没有“从伤害之日起算”或者“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也没有以治疗的终结时间起算,而是按照方某某后续治疗结束后可以确定经济损失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入法入理入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那么,如何理解“权利受到侵害”?身体受到侵害的客体是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渠道就是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因治疗而发生的医疗康复等费用,无法康复,构成残疾或者造成死亡的,赔偿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简言之,“生命健康权”是一种权利,即生命健康受到侵害请求赔偿的权利,诸如治疗权、康复权、赔偿权等等,身体受到伤害,受害人不可能请求侵权人“恢复原状”,只能通过赔偿损失来弥补,权利被侵害的程度也只能通过治疗康复费用的多少或者构成残疾等级的轻重加以确定,如果这些损失尚未发生或者尚未确定,受害人又如何去确认自己权利被侵权的程度呢?“权利受到侵害”并不是指身体受到侵害。当侵害发生后,如果当事人悉数给予了赔付,受害人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就没有提起诉讼的必要了,也不会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了。正是因为当这些损失能够确定,而赔偿义务人不予赔偿或者拒不赔偿,此时,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诉讼时效就应当从此时起计算。可见,法院裁判不但不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相违背,相反,法院的判决彰显了民法的立法精髓。因此,以实际损失确定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减少讼累,最大限度地节约了司法资源。 那么,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了呢?被告叶某某是侵权责任人,也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交通事故发生后,叶某某垫付部分医疗费的行为,表明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在庭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这是法院判决支持王某某诉讼请求据以援引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此外,即使叶某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抗辩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根据上述规定,凡涉及保险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只要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即使原告提起侵权诉讼而非保险合同诉讼,也应当适用二年而不是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王某某案同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保险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为什么没有得到审判法院支持?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侵权责任纠纷诉讼的原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才参与到侵权责任纠纷诉讼当中,严格意义上说,本案是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存在保险纠纷的前提下将侵权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两个案由合二为一,合并审理。因此,在诉讼中,作为保险合同赔偿主体的保险公司只能围绕保险合同包括被保险人侵权责任的认定与分担等方面进行抗辩,而不能对侵权诉讼的其他事项提出抗辩。据此,审判法院裁判保险公司不享有侵权案件诉讼时效抗辩权。 来源:http://www.aqzy.gov.cn/content/detail/594a1a777f8b9a3d47f9410b.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