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离婚

旗下栏目: 协议离婚 诉讼离婚 离婚律师 继承法
宜昌律师郑磊在线

离异夫妇争夺女儿抚养权 法院依孩子意愿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6
摘要:离异夫妇争夺女儿抚养权 法院依孩子意愿判决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离异夫妇争夺女儿抚养权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根据女儿文文的长期生活习惯及本人愿望,撤销一审变更文文为生父抚养的判决,改判驳回文文生父变更女儿抚养的诉讼请求。

  2000年3月初,陈先生和高女士离婚。同年3月27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所生女儿文文由母亲高女士抚养,陈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文文年满18周岁,陈先生享有探望权。

  2007年9月,陈先生将文文接来身边生活5日,以为孩子失踪的高女士随后向警方报案。同年10月,高女士以陈先生的行为给女儿文文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为由提出起诉,要求判令中止陈先生的探视权。接到法庭送达的诉状后,陈先生于同月18日提出反诉,认为自己有固定的居所、稳定的经济来源和较宽裕的时间教育抚养女儿,反诉请求判令由其抚养女儿。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女士和陈先生双方经济收入均较好。经法庭调解无果,判决驳回高女士的诉讼请求和陈先生的反诉请求。

  2010年年1月8日,陈先生再次走进法庭,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判令女儿随其一起生活。他认为,文文已随母亲高女士生活了十年,也该轮到他抚养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先生和高女士各自的工作、生活条件,文文随陈先生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陈先生与高女士所生女儿文文的抚养关系变更为陈先生负责抚养。宣判后,高女士提出上诉。在法院的一份询问笔录中,文文告诉法官:“我爱妈妈,妈妈爱我。我只愿与妈妈一起生活。”

  二审法院认为,文文在双方离婚后的较长时间一直跟随高女士生活,与高女士建立了深厚的母女感情,改变抚养环境对文文的学习及身心发展将带来一定的影响,且高女士在抚养文文的多年中不存在对文文有不利影响的情形存在,文文也表示只随母亲生活,故应维持文文一直由母亲抚养的实际状况。据此,二审决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先生要求变更女儿文文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孩子的意愿应受尊重

  

该法官说,子女的成长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离婚时协商或判决所依据的双方实际情况,可能会在子女成长过程中产生很大的变化,所以法律出于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允许离婚夫妇以协议或诉讼方式变更与子女的抚养关系。非抚养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非抚养方应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了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的四类具体情况,即:(1)原抚养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原抚养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也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但本案中陈先生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均不存在,因此,不能以“轮流坐庄”的方式判决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

 

宜昌离婚律师郑磊点评:10岁后的孩子抚养权主要看孩子的意愿

郑磊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从客观上讲,高女士与陈先生离婚后,文文一直随高女士生活至今,已适应现在的生活、学习环境;从主观角度考虑,10岁的文文明确表示愿意继续随高女士生活,应尊重其意愿。故法院判决合情合理。

责任编辑:宜昌律师郑磊
宜昌律师郑磊在线
宜昌郑磊律师咨询

宜昌法律资讯

首页 | 离婚 | 民商 | 刑事 | 赔偿 | 咨询律师 | 宜昌律所 | 律师收费标准 | 宜昌

宜昌律师在线网(15law.com) 版权所有

电脑版 | 移动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