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彩礼? 彩礼,中国旧时婚礼程序之一,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中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 古籍《礼记.昏礼》上载:“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是以昏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皆主人筵几于庙,而拜迎于门外,入,揖让而升,听命于庙,所以敬慎重正昏礼也。”另《仪礼》上说:“昏有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就是创于西周而后为历朝所沿袭的“婚姻六礼”传统习俗。也是“彩礼”习俗的来源。 但“彩礼”一词并非为专业术法律术语,仅是普通的词汇,人民法院在受理该类案件不是以“彩礼纠纷”立案,而是以“婚约财产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 二、彩礼与赠与的主要区别? 1、彩礼是基于婚约的前提下发生的给付,其本质上也是一种赠与,但其为附条件的赠与,所以这就是彩礼与一般赠与的本质的区别; 2、彩礼完成后,若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要求返还;而一般赠与一旦交付完成后,当事人将无法进行撤销(赠与未交付之前,一般可撤销); 3、彩礼纠纷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一般赠与所依据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者的法律依据明显不同。 三、彩礼返还的实际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出现彩礼返还的情形通常为如下四种: 1、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 2、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 3、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 4、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 针对如上第一种情形: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一般不支持其返还,除满足《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三)项,即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这里的给付彩礼行为是“生活困难”的直接原因或根本原因,例如:婚前举债、婚后无经济能力偿还,或者婚前用家庭财产给付、婚后无经济来源、依靠自己的力量又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如何认定“生活困难”,则需结合彩礼数额、给付人经济状况、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还可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合理。 针对如上第二种情形:这一情形是《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就不在这里展开解释了。 针对如上第三种情形:结合《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在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给付人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针对如上第四种情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又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50条: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一般来说,共同生活实践较短(两年以下)且彩礼数额较大的,人民法院会倾向于支持返还彩礼。但具有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育有子女的、所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返还彩礼。 来自http://www.360doc.com/content/17/0515/08/31311864_654029365.s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