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九条 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相关案例
1、夫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共同生活,离婚时请求返还彩礼,法院应予支持——郭某诉吕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法院应予支持,因彩礼应返还多少尚没有明确法律条文进行详细规定,可根据双方婚姻维持时间长短,还有双方的过错确定。
案号:(2014)嵩民五初字第22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2.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不久、结婚仪式举行前,双方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的,法院可认定酌情返还部分彩礼——胡某诉单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结婚登记后不久、结婚仪式举行前,一方坚持不再举行婚礼、并提出离婚要求,经过法院积极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考虑到双方在婚前已有过同居生活,且无证据证明无法举办婚礼的过错情况,从照顾女方利益的角度出发,男方要求返还全部彩礼的请求只能予以部分支持,法院可认定女方返还部分彩礼。
来源:《案例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0月出版
3.彩礼部分用于购置结婚用品或者日常生活开支的,可以作为减少返还彩礼数额的因素——杨美丽诉赵景亮婚约财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院应准予离婚。在离婚诉讼中,男方要求全部返还彩礼的,虽然未对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男方的职业、家庭生活环境以及当地经济状况等综合因素,可得出给付彩礼给当事人生活产生了一定影响,故女方应适当返还一定数额的彩礼。女方在结婚前收取的彩礼部分用于购置结婚用品或者日常生活开支的,可以作为减少返还彩礼数额的因素。
案号:(2008)科民初字第948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1辑(总第13辑)
4.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应酌情返还——李某某诉杨某某离婚案
本案要旨:一方在婚前给付对方彩礼,并由此造成生活困难的,如日后男女双方离婚,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对于彩礼返还的数额,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案号:(2005)淮民一终字第366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民商事疑难案件裁判标准与法律适用(婚姻家庭卷)》,李杰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7月出版
专家观点
1、给付彩礼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进行保护,离婚时应当认定一方酌情返还彩礼
双方登记结婚后,在法律上已经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不过,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的话,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所以,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远没有开始。由于各地方的习惯不一样,农村及一些地方,往往更注重的是举办一些有地方特色的婚礼,更注重的是两个人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开始共同生活。而且许多时候,举办这些仪式与登记结婚要隔很长时间,如果双方尚未共同生活的,也没有过多把双方共同联系在一起的纽带。还有些地方,有人为了骗取对方的钱财,以结婚为诱饵要求对方给付价值不菲的彩礼,但登记后并不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一走了之。这种为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的骗婚行为,也极大地损害了给付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给付彩礼、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加之生活困难等因素,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就离婚了的,实践中也大有人在。而且由于给付彩礼,全家已经债台高筑,生活陷于困境,此时这些人也大多要求返还彩礼,处理不好的话,很容易激化矛盾。根据现在的解释,上述问题能够得到较好的解决、一些不良现象也将得到有效的抑制。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
2.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应当返还彩礼
正如我们在前面所讲的那样,对于彩礼问题是否返还,原则上要以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作为判断的标准。没有特殊规定的话,已经结婚的,彩礼将不用返还。而本条中因给付导致给付人一家生活困难的,就属于特殊情形,虽然已经结婚,也应当返还。因此,对于这一点的掌握应该尽量从严。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所送彩礼对方已经无须再返还。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是对接受彩礼一方提出了一个较高标准的要求。所以,要采用一个客观化标准,统一加以判断,不能无限度地让接受彩礼的一方作出让步。因此,这种因给付造成的生活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生活困难”就作出了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以,我们现在这种对于生活困难本来意思的理解,也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解释的指导思想相一致。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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