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男)与李某(女)1998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3月在宜昌市某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如下: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3月在宜昌市某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又发现被告故意隐藏了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宜昌市城东大道XX室的房屋一套,致使夫妻共同财产未得到平均分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要求分割宜昌市城东大道XX号XX室的房屋,或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4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割方案都是原告主张并同意的。被告购买宜昌市XX路的住房,原告是知情的。原、被告在购买该房之前,口头约定该房归被告一人所有,故该房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该房的负债也由被告承担。因此,离婚时,原告表示XX路的房屋因法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因此,离婚时原告表示可以不要写入离婚协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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