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律师:学生宿舍睡觉从床上摔下受伤,学校有多大的责任?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学校既是教育者,又是学生在校的管理者,应当预见学生在上下床的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事件以及损害结果,并尽善良设置、提醒、保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且看陈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民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代表人王志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吕远珍。 委托代理人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小学。 法定代表人温宜虎,该校校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小学(以下简称花林寺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乾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孝平、罗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5日晚19时40分,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小学302寝室的住宿学生陈某在就寝时从床上摔下来,寝室长杨春妮即向学校保育员付某某报告,付某某当即到302寝室询问情况,陈某当时说没什么事,只是肚子疼。当晚深夜23时许,付某某再次到302寝室查看情况。3月26日早晨,陈某感觉肚子疼痛并伴呕吐,在学校门卫处给其家长打电话时被校方领导和任课老师知晓后才将陈某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2、胰尾挫伤。陈某自2015年3月26日至4月13日住院18天,医药费用12174.10元。后经远安县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外伤性脾破裂已行脾切除手术,现脾脏缺如,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6.23条之标准,评定为六级伤残。此事件发生后,花林寺小学于2015年3月26日组织调查,并将书面调查报告和有关情况向远安县教育行政部门和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分别报告。后陈某诉至原审法院,故请求法院判令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花林寺小学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131576.5元。 原审同时查明:2014年9月10日,花林寺小学在远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2007)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为制式书面保险单,其内容含投保人信息、被保险信息、保障内容、保险费、保险时间、制式约定、其他等。该保险单的保障内容包括校(园)方责任,保险金额4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制150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00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400000.00元。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金额15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150000.00元。保险时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该保险特别约定:1、主险限额约定,每所学校累计限额15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限额40万元(其中含精神损害5万元);每人财产损失4万元,每所学校法律费用限额2万元。2、第三者责任限额,每年累计200万元,每次事故100万元,每次每人20万元。3、附加无过失责任限额:每年累计300万元,每次事故150万元,每人每年限额15万元(其中含2万元医疗费用)。4、无免赔额。 原审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照该规定,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陈某应享有对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花林寺小学对其教育对象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但该小学在安全教育、管理方面,尽管有计划,有制度,仍存在瑕疵与疏漏。尤其在陈某自床上摔下受伤后,未能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导致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学校住宿就读已有数年,应具备应有的生活自理能力和安全意识,然却未尽其相应注意安全之义务,对其自身摔伤后果有一定责任。3、根据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与花林寺小学所订校(园)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即保险限额每次事故每人限额40万元(其中含精神损害5万元)和附加无过失责任限额每人限额15万元(其中含2万元医疗费用),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应对陈某承担赔偿责任。4、陈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就读期间受伤致残,对其所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赔偿陈某医疗费9739.28元(12174.10元80%)、护理费1033.92元(18天71.80元/天80%)、营养费288元(18天20元/天80%)、住院生活补助费288元(18天20元/天80%)、残疾赔偿金86792元(10849元/年2050%80%)、精神抚慰金4800元(6000元80%)以及鉴定费560元(700元80%),共计103501.2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负担434元,陈某负担145元。 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花林寺小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陈某受伤属于意外事件,陈某和花林寺小学均无过错。花林寺小学只是在陈某摔下后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及时送陈某就医,但该过失与陈某的伤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考虑到陈某系未成年人,本次事故给陈某及其家人带来的痛苦以及学校的社会责任,花林寺小学应承担的责任为40%-50%,最多不能超过50%。故原审判决至少多判决了38812.95元。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侵权因果关系错误。3、如医保支付了陈某部分医疗费,应相应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原审多判了的部分38812.95元。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花林寺小学在陈某摔下床后,没有及时送医治疗,存在重大过失。本案没有新农合报销的医药费,不存在扣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花林寺小学答辩称:我们学校买了两份保险,5元的校方责任险,是按照学校的责任比例赔付;2元的无过失责任险,无论学校有无责任,保险公司都要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陈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花林寺小学住读期间,下床时摔伤。花林寺小学,既是教育者,又是学生在校的管理者,应当预见学生在上下床的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事件以及损害结果,并尽善良设置、提醒、保护义务,但在陈某摔伤后,花林寺小学未及时将其送到医院救治也未及时通知陈某的监护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陈某的认知程度及责任能力,原审判决陈某承担自身的损失20%,花林寺小学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本案事故属于投保范围,因此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陈某伤后经济损失。故对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请求改判花林寺小学承担40%-50%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远安财产保险支公司请求扣减医疗保险报销的陈某相关医疗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乾华
审判员 黄孝平 审判员 罗 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程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