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律师:学生被同学摔倒受伤,同学家长和学校各负多大的责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责任应该三四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尽到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注意义务。黄陂街小学对熊某在校学习期间的人身安全未能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看熊某与陈某、陈卫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3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姣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 法定代理人:熊斌祥。 法定代理人:肖娟。 委托代理人:何龙,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黄陂街小学,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黄陂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章虹,该校职工。 上诉人陈某、陈卫斌、张姣娥为与被上诉人熊某、武汉市江汉区黄陂街小学(以下简称黄陂街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审判员万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熊某及陈某均系黄陂街小学六年级6班学生。2015年10月15日4时(课外活动时间,尚未下课),班级根据学校统一安排进行教室清洁消毒,老师安排部分同学留教室做卫生,其他同学(包括熊某、陈某)在操场等候,当时并无老师看管。熊某与陈某在玩耍过程中,陈某追赶熊某到操场一角,将其抱起后松手,导致熊某摔倒受伤。熊某随后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熊某支付医疗费51514.95元。熊某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伤后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5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熊某支付。现因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熊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某、陈卫斌、张姣娥及黄陂街小学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75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陈卫斌、张姣娥系陈某的父母。熊某受伤后,黄陂街小学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陈某、陈卫斌、张姣娥垫付了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在事发时,熊某及陈某均年满11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及行为所能引起的损害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预见性。陈某在嬉打期间导致熊某受伤,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陈某之法定代理人陈卫斌、张姣娥应对熊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熊某受伤是发生在同陈某嬉打的过程中,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陈某的赔偿责任。熊某的身体损害发生在上学期间,其受伤是在也是在上课时间内,老师安排学生在操场等候,却未对学生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在事故发生时,现场也并无老师,因此黄陂街小学在管理或教育方面存在缺陷,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陈卫斌、张姣娥对熊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陂街小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熊某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审核。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票据核算为51514.95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确定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熊某的住院时间共计16天以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15元×16天=240元;4、营养费,熊某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的营养费计4500元,陈某、陈卫斌、张姣娥及黄陂街小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湖北省雇请雇工的标准计算,为28729÷365×120天=9445元;7、交通费,考虑到熊某的伤情,酌定为300元;7、法医鉴定费,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500元。8、精神抚慰金,熊某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1-8项合计为82499.95元。陈卫斌、张姣娥应承担247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23750元。黄陂街小学应承担3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3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卫斌、张姣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各项损失共计23750元;二、武汉市江汉区黄陂街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三、驳回熊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4元,由熊某负担50元,陈卫斌、张姣娥共同负担50元,武汉市江汉区黄陂街小学负担74元(该款熊某已预付原审法院,陈某、陈卫斌、张姣娥及武汉市江汉区黄陂街小学应承担部分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熊某)。 宣判后,陈某、陈卫斌、张姣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熊某是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应由黄陂街小学承担全部责任,陈某为未成年人,不应承担责任;二、熊某一审主张赔偿总额74759.95元,但一审核定其总损失为82499.95元,超过其诉讼请求,且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均无票据证实;三、陈某垫付金额为200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00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某、陈卫斌、张姣娥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熊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主张的赔偿总额74759.95元中未计入黄陂街小学垫付的10000元,故一审核定损失并未超过诉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陂街小学答辩认为法律规定了校方只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黄陂街小学提交收条一份,拟证明一审判决后,黄陂街小学向熊某支付了18000元,熊某认可收到该1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陈某、陈卫斌、张姣娥垫付的款项为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时,陈某与熊某均已年满11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尽到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注意义务。陈某因与熊某嬉戏打闹致熊某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陈卫斌、张姣娥作为陈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熊某在与陈某的嬉戏打闹中受伤,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黄陂街小学对熊某在校学习期间的人身安全未能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各方过错程度,认定陈卫斌、张姣娥对熊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黄陂街小学对熊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依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陈卫斌、张姣娥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熊某在本案起诉时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并未包括黄陂街小学在事发后垫付的10000元,原审法院在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熊某各项赔偿费用进行核算的基础上,对熊某的总损失进行了认定,其中包括了黄陂街小学垫付的该10000元。在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后,原审对该10000元依法予以了冲抵,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过熊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陈卫斌、张姣娥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由于熊某在二审中认可事发后陈某、陈卫斌、张姣娥垫付2000元以及黄陂街小学在一审判决后又支付了18000元的事实,本院在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之基础上,对以上已支付款项予以相应冲抵。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基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对原审判决的金额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卫斌、张姣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各项损失共计22750元”;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汉市江汉区黄陂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用的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陈卫斌、张姣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捷 审判员 晏明 审判员 万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