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5民终1317号——黄从芳、杨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以下是判决书部分内容: 法院认为(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赔偿项目的问题。1.关于能否支持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相关规定,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因身体健康等原因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受限,需要他人陪同和护理而实际产生的费用;营养费一般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未举证证明住院期间实际有他人进行护理,且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嘱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一审结合***的实际伤情不予支持护理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3.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受害人支付其误工时间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于2014年2月20日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休息壹月”,一个月后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休息贰周”,则黄从芳的误工时间可以依法认定为44天。***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3日在宜昌市中医医院住院10天,出院后出具诊断证明“全休两周”,则误工时间可以依法认定为24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