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政府公开的信息不应包括保密的内容 结合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9280号关于一例某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这是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规定,但并不能就此理解为,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仅仅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这三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还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据此,即使政府信息没有被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如果公开该政府信息确实有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也依法不能公开。判断公开政府信息是否有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能随意而为,也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公开政府信息前进行保密审查,必要时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本案中,某区政府在受理再审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征收申请人房屋前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于是依法提请主管部门某区政法委员会确定,并根据该主管部门的意见决定不予公开,应当说是认真负责的,其在告知书中也明确援引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如果某区政府能对这一审查过程予以告知,更为符合说明理由的要求,但行政程序中的说明理由瑕疵并非不能治愈,如果行政机关在嗣后的行政程序当中,或者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说明理由进行了弥补,达到了令行政相对人知悉的效果,则仅以说明理由瑕疵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重做,没有实际价值。本案的情况就是如此,某区政府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某区政法委员会的回复,应当视为对说明理由的瑕疵进行了治愈,一审法院在指出某区政府说明理由瑕疵后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够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