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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08
摘要:宜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

宜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宜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宜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医疗纠纷的责任认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依规、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本市及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及时依法查办涉医违法犯罪行为。
 
  本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指导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第七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八条 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下同)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九条本市建立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为主体的医疗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弘扬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精神和尊医重卫文明风尚,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涉及医疗纠纷的新闻报道。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书写医学文书,不得以任何理由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患者及其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正确认识病情变化和疾病发展的规律,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
 
  患者及其亲属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妨碍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侵害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报告与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告知其推举不超过三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就发生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讨论,并将会诊或讨论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或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或者涉及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按规定进行尸体检验和处理。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委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涉医应急预案,在接到涉医警情后,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等经劝阻无效,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但医疗纠纷赔付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参保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但索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或者医疗事故鉴定,提供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医调委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二)依当事人申请调解医疗纠纷;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四)分析研究医疗纠纷发生、预防和调解情况,向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供咨询服务;
 
  (五)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第二十六条医调委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七条医调委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进行初审,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委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委调解终止,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因非法行医引起纠纷的。
 
  已经受理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调委应当终止调解,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在调解开始前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由医调委及时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被委托人应当向医调委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并予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一条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医疗纠纷,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后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终止调解,但因鉴定等法定事由所需时间以及发生不可抗力情形的除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最长不超过六十日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
 
  医调委终止调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通过行政处理、诉讼等程序解决医疗纠纷。
 
  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委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五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及附加医疗意外保险。提倡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提倡医疗机构在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时一并参加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承保医疗责任保险,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拟定保险费率。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保险费用从医疗机构经营收入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但不得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申请保险理赔,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及处理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四十条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委调解达成的协议、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或生效判决,保险机构应当按保险法的规定和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三)未按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五)未制定或执行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六)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患者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聚众封堵医院通道及大门,阻碍人员、车辆出入,或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绝、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
 
  (三)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烧纸钱或张贴大字报等,经劝说无效的;
 
  (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破坏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六)其他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医调委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第四十四条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驻宜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

责任编辑:宜昌律师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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