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物权法》第206条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的,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该条中的“债权”应指主债权。主债权确定至实际清偿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应当属于抵押担保范围。
案例价值
《物权法》第206条规定,被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担保法解释》第8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由此就产生一个问题,抵押财产被查封前发生的主债权,在查封后产生的利息,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
本期推送的案例就涉及这一问题。
案例索引:(2012)民再申字第212号
公布时间:2013年12月11日
公布网址: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7日,最高额抵押物被佛山中院查封。
申诉人主张,此后产生的债权,尤其是逾期利息、罚息均发生在抵押权确定后,不能在抵押物的价值内优先受偿。
最高法院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查封之后因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问题。
《物权法》第206条及《担保法解释》第81条的规定旨在确定主债权范围,并未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主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等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应属抵押担保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