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债权人在本案中撤回对部分担保人的起诉,其他担保人应免除或者减轻相应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又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宏鑫工贸公司、李有全、程重辉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有关担保权的实现部分约定:如除本合同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担保人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债权人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质权、变更抵押权/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债权人在上述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担保人承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宏鑫工贸公司、李有全、程重辉已承诺在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物权或变更其他担保物权的顺位或内容时仍然提供担保,故债权人虽在本案中撤回了对部分担保人的起诉,宏鑫工贸公司、李有全、程重辉的担保责任并不因此免除或者减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民终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
主要负责人:杨德,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子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酂,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40号。
法定代表人:童剑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穆,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重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超,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40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六六一钢材市场二厅8428房。
法定代表人:易人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生,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斌。
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湖北宏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工贸公司)、李有全、程重辉、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原审被告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子建、敖酂,上诉人宏鑫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上诉人李有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穆,上诉人程重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超,上诉人宏鑫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在最高本金余额2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武房他证夏字第201300620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夏他项(2013)第361号土地他项权证、武房他证岸字第201300722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武他项(2013)第880号土地他项权证所载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金石公司质押的宏鑫实业公司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宏鑫实业公司立即履行《款项支付合作协议》及《收货确认书》确定的总额16143万元范围内对本案诉争的款项承担回款义务,如上述款项不足,则判令宏鑫实业公司在16143万元范围内对本案诉争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石公司、宏鑫工贸公司、李有全、程重辉、宏鑫实业公司、刘斌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本案抵押的房地产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担保债权总额为23000万元本金及附属债权。一审法院以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数额不一致为由,认为应按照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确定抵押担保范围,混淆了“债权数额”和“担保范围”的概念,与事实不符。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实际是抵押房地产的评估价值,而非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数额”。即便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具有公示效力,也仅及于债权人的担保物权范围,不应影响抵押人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承担的担保义务。担保人对于超出登记债权的部分仍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二)宏鑫实业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就是宏鑫实业公司对本案质押给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应收账款金额的确认。宏鑫实业公司应在其确认的总金额16143万元范围内履行回款义务或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收货确认书》不是对应收账款的确认,认定《收货确认书》中的货物货款已经支付,与事实不符。如果确认的货物已经付款,宏鑫实业公司就违反《款项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对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宏鑫工贸公司、李有全、程重辉、宏鑫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涉及宏鑫工贸公司的内容、第三项中涉及程重辉、李有全的内容,改判驳回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宏鑫工贸公司、李有全、程重辉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主债权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而对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金石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对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的质押债权,隐瞒“借新贷还旧贷”骗取担保的事实却刻意回避、不予查证。(二)诉讼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我方提出的调取证据、追加第三人、司法鉴定、传唤关键证人出庭的申请不予理睬。(三)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认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放弃对东风公司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利不影响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错误。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垫付承兑汇票票款时间在2014年6月18日之后,查封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的债权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一审法院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开立承兑汇票的时间在抵押物被查封之前为由,认定本案的借款关系形成的实质因素发生在查封之前,属适用法律错误。
宏鑫工贸公司针对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上诉答辩称:宏鑫工贸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3000万元,但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双方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登记申请书中将担保债权额变更为5000.15万元,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加盖了公章和行长私章,证明变更担保债权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他项权证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亦为5000.15万元。基于物权登记公示的原则,担保债权额应确定为5000.15万元。请求驳回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上诉。
宏鑫实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签署的《款项支付合作协议》和《收货确认书》中没有差欠金石公司应收账款的意思表示,只确认宏鑫实业公司在某一时间收到过金石公司提供的相应价值的货物,并未确认货款尚未支付。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我方在该行的格式确认函上签字盖章被我方拒绝,在明知我方不差金石公司货款的情况下,另行制作了《收货确认书》和《款项支付协议》,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上诉。
李有全、程重辉答辩称:同意宏鑫工贸公司和宏鑫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
民生银行武汉分行针对宏鑫工贸公司、李有全、程重辉、宏鑫实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中的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系用于采购钢材业务。本案不存在借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二)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我行有权选择任意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即便放弃对东风公司主张权利也不影响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三)承兑银行自承兑之日起就对持票人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与出票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汇票到期日是出票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而不是出票人和承兑银行之间债权、债务发生时间。请求驳回宏鑫工贸公司、李有全、程重辉、宏鑫实业公司的上诉。
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石公司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金182151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自2014年6月24日起算至全部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截至2015年6月20日已产生利息3584618.68元);2、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金石公司、宏鑫工贸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李有全、刘斌、程重辉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金石公司质押的宏鑫实业公司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宏鑫实业公司履行《款项支付合作协议》及《收货确认书》确定的总额16143万元范围内对本案诉争的款项承担回款义务,如上述款项不足,则判令宏鑫实业公司在16143万元范围内对本案诉争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6、金石公司、宏鑫工贸公司、宏鑫实业公司、程重辉、李有全、刘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6日,金石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27248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金石公司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内可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使用230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汇票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同日,金石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公高抵字第DB130000023982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石公司提供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逸城·亲水生态住宅(西区)联排87栋1-2层2室房产为金石公司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发生的债权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并办理了武房他证夏字第201300620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夏他项(2013)第361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41.18万元。同日,宏鑫工贸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公高抵字第DB1300000239819《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宏鑫工贸公司提供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71号房地产为金石公司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发生的债权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并办理了武房他证岸字第201300722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武他项(2013)第880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000.15万元。2013年12月16日,李有全、刘斌、程重辉分别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三人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23000万元范围内为金石公司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3年12月17日,金石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公高质字第DB1300000239825号《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金石公司提供因与东风公司、宏鑫实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的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发生的全部合格应收账款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2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附件一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为格式函件,需要填写处均为空白。宏鑫实业公司、金石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ZH1300000227248-1《款项支付合作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宏鑫实业公司支付给金石公司的应收账款只能唯一地支付至金石公司在民生银行武汉香港路支行的账户中。2013年12月16日,宏鑫实业公司出具三份《收货确认书》,分别载明根据三方签订的编号ZH1300000227248-1《款项支付合作协议》,截止2013年12月16日,宏鑫实业公司现有库存2645万元、3725万元及2766万元钢材是由金石公司供应。同日,金石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由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上述《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同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宏鑫实业公司再次出具《收货确认书》,载明根据三方签订的编号ZH1300000227248-1《款项支付合作协议》,截止2014年2月13日,宏鑫实业公司现有库存7007万元钢材是由金石公司供应。2013年7月至9月,宏鑫实业公司向金石公司转账付款共计9150万元。2013年10月24日、11月22日金石公司向宏鑫实业公司开具该公司购买热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9张,总金额为9140余万元。
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在有关担保权的实现部分约定:如除本合同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担保人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债权人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质权、变更抵押权/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债权人在上述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担保人承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2013年12月16日,金石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乙方)签订编号公承兑字第ZH1300000227248-2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第1.2条:甲方在下列约定的额度和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承兑额度:金额23000万元整。第1.3条:不定额承兑额度,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可随时申请承兑,甲方可以适用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第3条:甲方确认其委托支付《承兑申请书》中汇票金额不附加任何条件,乙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汇票金额。第7条:甲方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乙方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贷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2013年12月19日,金石公司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承兑。根据承兑协议及承兑申请,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金石公司签发出以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汇票总金额为37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6月24日。上述汇票到期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了汇票金额,扣除金石公司已缴纳的18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后,其为金石公司实际垫款18215100元。金石公司对该垫付款及罚息均未偿还。应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2014年6月10日在汇票到期前,一审法院对金石公司及宏鑫工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款项支付合作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各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按照《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对金石公司金额为3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金石公司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交存了1850万元保证金。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在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汇票票款后,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票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因此金石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足额交付票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持票人支付汇票票款后,有权就此形成的承兑汇票垫付款1821510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向金石公司主张权利。
金石公司、宏鑫工贸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2300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分别为441.18万元、5000.15万元,与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数额不一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之规定,本案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应为441.18万元、5000.15万元。故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在最高本金余额441.18万元范围内对武房他证夏字第201300620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夏他项(2013)第361号土地他项权证所载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15万元范围内对武房他证岸字第201300722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武他项(2013)第880号土地他项权证所载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宏鑫工贸公司认为法院查封抵押物时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垫付行为尚未发生,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之规定,本案所涉债权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是有价凭证、无因凭证,其支付功能、结算功能的实现有赖于银行信用,银行开立承兑汇票后即使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银行只能将出票人尚未支付的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但承兑银行经审核后仍需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本案中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开立承兑汇票的时间在抵押物被查封前,囿于银行承兑汇票的特有属性,银行虽在查封后才对外实际垫款,但双方借款关系形成的实质因素发生在查封前,故金石公司与宏鑫工贸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及于本案所涉债权。
李有全、刘斌、程重辉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李有全、刘斌、程重辉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对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上述汇票垫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有全抗辩称金石公司将本案中的承兑汇票用于借新还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认为《收货确认书》可以确认金石公司对宏鑫实业公司存在16143万元应收账款,而双方签订有《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故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本案诉争的款项范围内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收货确认书》仅能够确认金石公司向宏鑫实业公司供应的钢材库存量截至2013年12月16日的金额为9136万元,截至2014年2月13日的金额为7007万元。《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的附件《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是空白的。宏鑫实业公司否认金石公司对其存在应收账款,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证明《收货确认书》所涉的钢材货款已经在2013年12月16日之前预付。宏鑫实业公司并未就是否存在应收账款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作出确认,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亦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权利质权的标的—应收账款实际存在,故对民生银行武汉分行针对宏鑫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宏鑫工贸公司、李有全、程重辉、宏鑫实业公司认为应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放弃金石公司对东风公司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了若债权人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质权,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放弃金石公司对东风公司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不影响其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关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金石公司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18215100元及罚息(以18215100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在最高本金余额441.18万元范围内对武房他证夏字第201300620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夏他项(2013)第361号土地他项权证所载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15万元范围内对武房他证岸字第201300722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武他项(2013)第880号土地他项权证所载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程重辉、李有全、刘斌对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2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北宏鑫工贸有限公司、程重辉、李有全、刘斌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向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244元,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宏鑫工贸有限公司、程重辉、李有全、刘斌共同负担。
二审中,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三份购销合同复印件,编号分别为JS-20130903004、JS-20130903005、JS-20130903007,内容为2013年9月3日、10月23日,宏鑫实业公司向金石公司采购钢材,合同金额分别为26465968.42元、37265474.26元和27676080.77元。拟证明金石公司与宏鑫实业公司签订合同,宏鑫实业公司2013年12月16日共欠金石公司9136万元货款。
第二组证据:宏鑫实业公司2014年3月的期货合同计划单一份、照片一张。拟证明宏鑫实业公司2014年2月12日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确认其继续向金石公司订货价值9452万元,大于次日出具的《收货确认书》确认的库存货物价值7007万元。
宏鑫实业公司质证认为这两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三份购销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宏鑫实业公司差欠金石公司货款。第二组证据中的计划单上盖有宏鑫实业公司的印章,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计划单是3月份的计划,与2月13日的《收货确认书》没有关联。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金石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二组证据与金石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三份购销合同系复印件,宏鑫实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其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期货合同计划单和照片亦不能证明宏鑫实业公司与金石公司之间存在未支付的应收货款。
二审中,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金石公司2013年1月至2016年在江岸区国税局、江岸区地税局的税务资料;金石公司2013年1月至2016年在中国银行武汉分行的所有账户开户信息;2013年1月至2016年期间金石公司与宏鑫实业公司之间在金石公司各开户行的所有账户流水清单等。程重辉向本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金石公司的授信资料、《承兑协议》等。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程重辉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院对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和程重辉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款项支付合作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宏鑫工贸公司、李有全、程重辉、宏鑫实业公司上诉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的主债权没有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金石公司合谋实施“借新还旧”,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金石公司、宏鑫工贸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以及宏鑫实业公司是否应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承担还款或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金石公司和宏鑫工贸公司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问题。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金石公司、宏鑫工贸公司为金石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限额为最高本金余额23000万元,但金石公司和宏鑫工贸公司在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时申请的担保债权以及办理他项权证时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441.18万元、5000.15万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金石公司、宏鑫实业公司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法设立的抵押权担保数额分别为441.18万元、5000.15万元,故应分别在441.18万元、5000.15万元范围内对金石公司欠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对此项的处理并无不当。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关于一审法院按照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确定抵押担保范围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上诉称对于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数额超出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向金石公司和宏鑫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因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这一主张与本案中设立的抵押担保债权无涉,其可依《最高额抵押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此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二)关于宏鑫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根据《款项支付协议》在《收货确认书》确认的货款金额范围内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承担付款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存在以真实的应收账款存在为前提,债权人接受质押之前应当谨慎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数额。本案中,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收账款实际存在,其要求宏鑫实业公司向其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宏鑫实业公司也未在作为《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附件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上签章确认,仅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了《收货确认书》。从《收货确认书》的文义看,只是表明金石公司向宏鑫实业公司供应的钢材库存量及价值,没有欠付金石公司货款或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宏鑫实业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宏鑫工贸公司、李有全、程重辉、宏鑫实业公司上诉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本案中撤回对东风公司的起诉,其他担保人应免除或者减轻相应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又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宏鑫工贸公司、李有全、程重辉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有关担保权的实现部分约定:如除本合同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担保人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债权人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质权、变更抵押权/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债权人在上述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担保人承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宏鑫工贸公司、李有全、程重辉已承诺在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物权或变更其他担保物权的顺位或内容时仍然提供担保,故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虽在本案中撤回了对东风公司的起诉,宏鑫工贸公司、李有全、程重辉的担保责任并不因此免除或者减轻。
至于程重辉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其在担保顺序上享有“优先顺位抗辩权”,其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放弃担保顺位抗辩权的约定无效,不应对金石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保证本身系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故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约定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债权的实现方式。程重辉在其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经明确放弃了对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的优先顺位抗辩权,故对其关于在担保顺序上享有“优先顺位抗辩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有全、程重辉、刘斌应当依照《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23000万元范围内对金石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宏鑫工贸公司、李有全、程重辉、宏鑫实业公司上诉称民生银行与金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抵押财产被查封之后,不属于担保债权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银行开立承兑汇票后,承兑银行就承担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其与出票人之间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开立承兑汇票的时间在抵押物被查封前,故金石公司与宏鑫工贸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及于本案所涉债权,宏鑫工贸公司、李有全、程重辉、宏鑫实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宏鑫工贸公司、李有全、程重辉、宏鑫实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东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漏列当事人,因东风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宏鑫工贸公司、李有全、程重辉、宏鑫实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宏鑫工贸公司、李有全、程重辉、宏鑫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44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66622元,湖北宏鑫工贸有限公司、李有全、程重辉、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66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群星
审判员 任辉献
审判员 叶 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华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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