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和吴某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李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吴某向李某归还欠款及利息,王某、刘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吴某一直未履行,于是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李某只申请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某、刘某作为被执行人偿还债务,执行人员在找不到保证人的情况下,被保证人吴某带领法院的执法人员前往保证人的住处,两个保证人对吴某不还债务牵连到自己已是非常气愤,现在吴某事不关己的带领法院的执法人员来执行自己,与吴某原来是朋友关系的王某、刘某情绪冲动之下打了吴某。两个保证人提出要追加被保证人吴某为共同被执行人,对于这个申请执行人员产生了法律上的迷惑。 【分歧】 申请执行人李某能否只申请执行担保人,保证人能否要求追加被保证人为共同被执行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李某可以只申请连带责任担保人王某、刘某为被执行人。根据公平原则,两个保证人可以要求追加被保证人吴某为共同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未申请被保证人吴某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不可以只申请连带责任担保人王某、刘某为被执行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两个保证人不能要求追加被保证人吴某为共同被执行人。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的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倾向于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也就是主债务人请求债权,保证人在诉讼中一直是处于辅助、候补的位置。但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例外,债权人有选择的权利,可以单独起诉被保证人,也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这是由连带责任保证制度所设立的价值取向所决定的。在审判阶段的这种规定延伸到执行阶段,债权人是可以申请他自己认为较为容易执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而不把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执行人,所以也就出现了被保证人带领执行人员执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情况。 关于被执行人的追加,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只规定有两种情况:一是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二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而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权人只申请自己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申请追加债务人为被执行人法律没有规定。 关于此问题应该可以看出,有的时候债务人不是没有执行能力,而是债权人在把被保证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相比较的情况下,认为执行保证人更容易实现债权。在现有法律的规定下,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只申请执行连带责任保证人无可厚非,但是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来讲,这不符合公平原则,在有条件执行被保证人的情况下,而只执行自己,在心理上无法平衡,表现在行动上,体现为对法院执行行为的抗拒和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仇恨,甚至怀疑债务人和债权人合伙欺诈自己,当然也不排除有债务人和债权人合伙欺诈担保人的可能。 因此,笔者认为关键是要赋予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执行中的一些诉讼权利,赋予其申请追加被保证人为被执行人的权利。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这个请求法院应该裁决予以追加。因此这就需要赋予执行人员这方面的权利。当然在保证人较容易执行的情况下,法院还是可以先执行保证人,但是不会再出现被保证人带领执行法官执行保证人而自己置身事外的情况,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体现了公平的原则,有利于保证合同纠纷的解决。 来源:抚州中院网 http://jxx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4/12/id/1517239.s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