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宜昌房产律师网:一则撤销婚内赠与房产的案例。
惠某婚前由其父母出资全款为其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惠某与侯某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该房屋内。
2013年1月14日,惠某与侯某达成协议,约定将该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随后,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该房屋登记在惠某、侯某名下,为共同共有。
2013年7月4日,惠某与侯某再次协议,约定该房屋登记到侯某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随后,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该房屋登记在侯某个人名下。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侯某多次外出,与异性开房。2013年10月,惠某起诉至某法院要求撤销其将涉案房屋变更至侯某名下及双方共同名下的行为,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恢复至其个人名下。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涉案房屋原系惠某婚前个人财产,两次协议变更涉案房屋权属行为,从法律属性看应有所区别。
第一次变更至夫妻共同名下,并未排除惠某本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该行为应属夫妻约定财产属性,受婚姻法规范。
第二次变更至侯某个人名下,系惠某将个人享有份额赠与侯某,自己不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该行为应属赠与行为,受合同法规范。
侯某存在婚外情,考虑涉案房屋系惠某父母为其出资购买,且惠某将个人享有的房屋份额赠与侯某系以双方维系健康婚姻关系为初衷,同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法院认为惠某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于法有据,故法院对惠某要求撤销第二次权属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第一次权属变更登记行为系夫妻财产约定,侯某要求撤销无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惠某、侯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第一次变更登记行为受婚姻法的约束而不得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侯某存在严重侵害惠某的行为,惠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主张法定撤销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作出撤销惠某与侯某两次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行为。责令侯某协助惠某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为惠某个人所有。
二、宜昌房产律师网:宜昌房产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两次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性质如何界定?以及能否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两次变更登记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两次约定的性质有所区别,第一次约定属于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约定, 第二次约定属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基于前者的产权变更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不得撤销;基于后者的产权变更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予以撤销。
本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均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解决这两种争议,首先需要明确夫妻赠与与夫妻约定之间的区别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我国法律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它所涉及的是夫妻婚前及婚后取得的任何财产,并决定夫妻现有以及将来财产的归属和管理。而赠与合同通过是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改变某项特定财产的归属,并不涉及夫妻婚前及婚后取得的其他财产,本案中,惠某与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次“约定”,均只涉及惠某婚前房屋的权属处理,并不涉及双方的婚前、婚内其他财产,亦不涉及夫妻财产制之选择,因此本案适用赠与合同更为合适。
在按照赠与合同处理本案时,仍然存在一个问题,即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后,能否行使撤销权?
我国法律对于撤销权的规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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