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昌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成功再审案例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7-29
摘要:湖北宜昌交通事故律师网精选宜昌交通事故案例,一份关于交通事故的宜昌市中极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宜昌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成功改判,多判了10多万元。
一、湖北宜昌交通事故律师网精选宜昌交通事故案例,让您对宜昌交通事故赔偿有更多的了解:首先,让我们从一份关于交通事故的宜昌市中极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看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宜中刑再终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原二审上诉人):赵某某,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郑磊,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原二审被上诉人):向某某,男,1 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原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男, 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向某某、周某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 ( 2008)点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宜中刑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某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 2009)鄂刑立交函字第31号函交本院复查。本院经复查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宜中刑监字第1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201 1年3月1 1日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 1年4月1 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磊、被申请人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原一审诉称,2007年7月16日,向某某驾驶鄂E31955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车在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323省道将其女邓某某撞倒辗压致死,该车为向某某、周某某二人合伙购买。请求法院判令二人共同赔偿邓某某死亡赔偿金196060元、丧葬费10000元、被扶养人赵某某的生活费18473.33元、被抚养人邓*与邓* 生活费8313元、误工费3550元、交通费3059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259455.33元。
向某某原一审辩称,邓某某在北京某服装有限公司打工的时间不足一年,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其户口所在地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周某某原一审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是向某某造成的,应由向某某一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1 6日16时50分许,向某某驾驶鄂E31955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323省道由长阳往宜昌城区方向行驶至宜昌市桥边镇工商所门前路段时,由于疲劳驾驶致车辆失控驶出323省道有效路面,将在路外候车的赵某某之女邓某某撞倒辗压致死。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向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邓某某不负责任。
原一审认为,向某某因交通肇事致邓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因邓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周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某某生前为农业户口,赵某某提供的金日地公司关于邓某某从2006年3月至事发前长期在其公司打工的证明与该公司提供给向某某的关于邓某某在其公司打工时间不足一年的证明相矛盾,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邓某某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赵某某关于应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邓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只能按湖北省2007年度农业人口年均纯收入341 9元支持68380元。遂判决:1、由向某某赔偿赵某某因邓某某死亡所致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8380元、丧葬费758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1 5元,合计7858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某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错误,邓某某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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