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直到去世一直在北京某服装公司打工的证明及邓某某在北京的暂住证均可证明邓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其死亡赔偿金。2、原一审判决认定邓某某对其母亲和弟妹没有抚养关系与事实不符。邓某某之父因车祸去世后,邓某某是家里的经济支柱,母亲服药及弟妹读书的费用均由邓某某打工收入负担。3、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认定均不合理。请求判决向某某和周某某共同赔偿因邓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 96060元,被扶养人赵某某生活费18473.33元,邓金龙、邓玉凤生活费4156.5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3059元,丧葬费7586元,合计232734.83元。 原二审判决确认了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二审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申请再审及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称,邓某某从2006年3月直到去世一直在北京北京某服装公司打工、居住生活,有金曰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邓某某在北京的暂住证可以充分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对邓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78元的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399560元。金曰地公司给向某某出具的关于邓某某在其公司工作仅1 1个月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计算邓某某的工作时间不能将休假时间排除后只计算实际工作时间,且向某某个人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能以该证据否定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 被申请人向某某再审答辩称,不能仅以邓某某在北京的暂住证就认定其在北京居住生活,赵某某还应提供邓某某在北京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收入证明。 被申请人周某某再审答辩称,邓某某在此期间既在北京打工,亦有回乡务工的事实,不能证实其在北京长期连续居住,不能以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补偿金,而只能以其户口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补偿金。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将邓某某碾压致死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8)点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赵某某在原一审中提供了2007年1 1月12日北京某服装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邓某某于2006年3月到北京北京某服装服装有限公司上班,到其去世止已在本公司工作、生活长达一年多”。同时提供了邓某某在北京市的暂住证两份,证明邓某某办理了有效期分别为2006年3月20日至2007年3月20日、2007年3月24日至2008年3月23日的北京市暂住证。3、向某某在原一审中提供了2007年8月10日北京某服装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邓某某在本公司于2006年3月份至同年1 1月份、2007年3月份至同年6月份从事服装车工工作……总共工作时间大约为11个月左右”。同时提供了胡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邓某某2006年农历10月20日左右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蓝柏餐馆打工2个月。以此证明邓某某在北京工作时间不足一年。赵某某对向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邓某某从2006年3月一直在北京某服装公司工作,2006年1 1月份在公司放假回乡期间到蓝柏餐馆帮忙,这一证据并不能否认邓某某已在北京工作、生活一年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对邓某某的死亡补偿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申请再审人赵红香提供的邓某某在北京市的暂住证及北京某服装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邓某某在去世前一直在北京工作、生活长达一年多的事实,被申请人向某某提供的反证与该证据并不矛盾,赵某某对向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能够成立。邓某某在北京某服装公司放假期间回乡休假并利用假期在蓝柏餐馆打工,无论其在北京北京某服装公司工作还是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蓝柏餐馆打工,其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故对赵某某原一审起诉要求对于邓某某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03元为标准赔偿1960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对赵某某在再一审中提出对邓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78元计算20年,向某某和周某某应赔偿邓某某死亡赔偿金3995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 2008)宜中刑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2008)点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