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见,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修改后《婚姻法》采用了法定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及约定财产制三种形式,补充和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 (1)法定夫妻财产制。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婚后都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直接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得的财产);5)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类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和约定的财产。其中“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有两点值得注意:(1)遗嘱(包括遗嘱继承与遗赠)或赠与合同中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应为夫或妻个人财产,即充分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意志;(2)婚前,父母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是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对方;婚后父母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改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这样的规定体现了中国家庭父母的传统观念。其他共有的财产根据司法解释有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也归夫妻共同所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费;有一方婚前承租、婚后共有财产购买的房屋,虽然房屋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审判实践中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当事人有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主张权利的一方负责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约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是相对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是依据不同的发生原因作出的划分。它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商对婚前、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属、处分以及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优先于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契约财产制度。《婚姻法》第十九条也已作出相关的规定。由此可知,夫妻可以自由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虽然《婚姻法》中所规定的约定财产制,较修改前的《婚姻法》有了很大进步,但没有对约定的程序和方式及效力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这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一些“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中也没有对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就应注意:1)约定的合法性。即夫妻双方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约定的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对方的合法;2)约定的时间。结婚前、结婚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约定应于约定成立时起生效;3)约定对象及内容。约定的对象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后财产,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清偿,以及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可以将婚前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也可以将婚后的共同财产约定为个人财产;4)约定方式。有的学者建议,约定财产制应规定书面形式,并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但《婚姻法》没有来纳这观点,是因为现行的登记制度不完善;5)约定的变更及撤销。夫妻财产的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有书面协议的应当用书面方式变更,口头方式的可以用书面方式也可以用口头方式变更。违反公平原则的协议,法院可以撤销或变更,但需注意时效。如发现夫妻所作的财产约定具有逃避债权之恶意,应确认其约定无效,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特别需要提出的是,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必须注意区分几种时间界限及搞清各种时效的相互关系。比如,离婚生效之日;即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个人所有之时;赠与是受赠人接受赠与物的时候就生效;继承权的取得则是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并非指实际占有的时间。弄清这个问题是十分重要的,它关系到遗产的归属和有无权利取得这笔遗产的问题。如甲父1974年死亡,甲与乙1978年结婚,1980年,甲按法定继承分到遗产二万元。1982年,乙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甲在婚后分到手的二万元遗产是在婚前,即1974年,是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乙无权分割。 (3)夫妻个人财产。夫妻个人财产,也括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特有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范围,包括: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院对婚姻法作出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1993年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夫妻财产转化的规定无效。由此可知,一方婚前财产,婚后仍然归原所有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廷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即凡是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无论经过多长时间,仍为一方所有。这样规定也是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理论。有人提出此条司法解释的废止,使得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时,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尤其是不利于保护女方的权益。因为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还保留着男方置办房屋、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后,男女方进门,婚后女方也多是在家操持家务,没有什么经济收入来源。共同生活多年以后,发生离婚的,如果按原来的司法解释,可能女方还能分得一些财产。而按现在的规定,则女方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实际上,《婚姻法》在有关条文的修改时已经强化了对妇女、儿童等有关群体权益的保护。根据立法的指导精神,其解释尽可能在有关条款中细化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例如在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解释上,就体现了向弱者倾斜的原则态度。应注意的问题是:第一、要注意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的界定。金银首饰,珠宝,古董,贵重的个人衣物,个人电脑等,是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而判断,还是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来判断,这就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一个经济一般的家庭来说,金银首饰,珠宝,甚至贵重的个人衣物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富裕的家庭来说,这些物品九牛一毛,不算什么。第二、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总之,夫妻一方的财产,原则上归本人所有,特别情况下也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比如,高档的双人床,原是男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幼子判归女方抚养,女方和幼子需要此床,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及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此双人床可归女方所有。又如,结婚时床上用品都是女方从娘家带来的,并且数量较多,而在离婚时,男方无被褥,可考虑适当给男方一些被褥,以保障基本生活所需。还需要注意的是,个人财产是指离婚时尚存的财产,对那些结婚多年,已在共同生活中消费的婚前财产,一般不应要求对方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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